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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释义第七十五条:关于危险废物污染环境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9-11-08   浏览量:626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一)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三)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

  (四)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的;

  (五)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

  (六)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七)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八)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

  (九)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

  (十)未经消除污染的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

  (十一)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

  (十二)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

  (十三)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危险废物污染环境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根据本条规定,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行为包括:

  1.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行为。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必须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2.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行为。根据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报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申报事项或者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内容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不按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应当受到行政处罚。

  3.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行为。集中处置危险废物是一种经济科学的方法,是有效控制危险废物污染危害的重要形式和主要的技术手段。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行为导致危险废物不能及时处置,应当依据本条规定受到行政处罚。

  4.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的行为。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应当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国务院颁布的《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对危险废物排污费的缴纳作了具体规定。

  5.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本法第五十七条对危险废物经营许可作了规定。2004年5月国务院颁布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对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的经营许可作了规定。实行危险废物经营许可制度,是加强监督管理,控制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重要手段。违反有关危险废物经营许可的规定,就要受到行政处罚。

  6.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行为。本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向危险废物移出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移出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商经接受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转移该危险废物。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这一条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包括: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转移危险废物的行为和未经移出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行为。

  7.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行为。这一违法行为是根据本法第五十八条有关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规定而作出的。

  8.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行为。本法第五十八条明确规定禁止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性质不相容而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对于性质不相容的危险废物,在进行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前,必须采取科学的方式,经过安全性处置;否则有可能使危险废物的危害性质更为严重,或者产生新的严重污染环境的危险废物,甚至发生爆炸、火灾和其他严重事故。因此,必须对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进行严格限制。

  9.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行为。这是违反本法第六十一条有关禁止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规定的违法行为。

  10.未经消除污染的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行为。这是针对违反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11.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行为。这是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的违法行为。

  12.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行为。这是针对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的违法行为。

  13.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行为。本法第六十二条对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作了规定。没有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应当依据本条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根据本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上述十三种行为之一的,以行政命令的方式责令违法行为人立即停止其违法行为,在一定期限内改正,并强制违法行为人交纳一定数量的罚款。根据违法行为的种类及危害程度的不同,罚款数额分为三种:1.有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2.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3.限期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这是针对本条第四项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的行为的处罚。罚款的具体数额,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轻重及造成后果的具体情况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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