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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法释义第六十条:关于如何确定收费公路收费期限的规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9-11-21   浏览量:664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者集资建成的收费公路的收费期限,按照收费偿还贷款、集资款的原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确定。

  有偿转让公路收费权的公路,收费权转让后,由受让方收费经营。收费权的转让期限由出让、受让双方约定,最长不得超过国务院规定的年限。

  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公路,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公路建成后,由投资者收费经营。收费经营期限按照收回投资并有合理回报的原则,由有关交通主管部门与投资者约定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但最长不得超过国务院规定的年限。

  【释义】本条是关于如何确定收费公路收费期限的规定。

  一、所谓收费期限,是指收费公路对过往车辆收取通行费的起止日期。如何确定收费公路的收费期限,一方面直接关系到收费公路投资者的利益问题,另一方面也直接关系到收费公路使用者的利益和社会承受能力问题。在收费标准一定的情况下,如果收费期限过长,对收费公路的投资者来说会有较高的投资回报,而对过往车辆来讲将会增加负担;如果收费期限过短,对使用收费公路的过往车辆来讲是减少了负担,但对收费公路的投资者来讲则会有投资得不到应有回报甚至亏本的风险。所以,确定收费公路收费期限的问题,既是一个关系到如何促进公路建设发展的问题,同时又是一个关系到如何确定社会合理负担、促进城乡经济交流的问题。本条根据收费公路的建设、经营的三种不同情况,对如何确定收费公路的收费期限作了规定。

  二、关于交通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者集资款建成的收费公路收费期限的确定。按照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通过贷款或者向企业、个人集资筹集资金进行公路建设,并通过收取车辆通行费偿还贷款或者集资款。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者集资款修建的收费公路的收费期限的确定,涉及两个方面的内容:

  1.确定收费期限的原则。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者集资建成的收费公路的收费期限的原则是通过收费偿还贷款、集资款,即不以营利为目的。在还清贷款、集资款后,应当立即停止收费。这是因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作为主管公路工作的行政机关,本身并不是从事营利活动的经济组织,本来就负有公路建设的职责,只是为了弥补国家公路建设投资的不足,允许其通过贷款或者集资进行公路建设,相应地也允许其通过收取车辆通行费来偿还贷款或者集资款,所以其收费期限的确定,也只能以偿还贷款、集资款为原则,而不能允许以此营利。

  2.确定收费期限的机关。由于收费公路收费期限的长短涉及到社会负担等问题,所以必须由层次较高的机关来确定,而不能由收费者自己来确定。因此,本条第一款中明确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者集资建成的收费公路的收费期限,按照收费偿还贷款、集资款的原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确定。目前,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尚未就由交通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者集资建成的收费公路的收费期限问题作出具体的规定,而只在其与有关部门于1988年1月5日发布的《贷款修建高等级公路和大型公路桥梁、隧道收取车辆通行费规定》中作出“贷款还清后即停止收费”的原则性规定。在本法施行后,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就此问题作出更为具体的规定,以便省级地方人民政府在确定收费期限时有所遵循。

  三、关于有偿转让收费公路收费权的转让期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者集资款建成的收费公路,其收费权可以依法进行有偿转让,收费权转让后,由受让方收费经营。由于转让收费权的收费公路是由交通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者集资款修建的,在还清贷款或者集资款之前的期间即收费期限内,该收费公路都可以收取车辆通行费。在此期间内,交通主管部门既可以自己收费,也可以依法将收费权有偿转让给由国内外的经济组织依法设立的公路经营企业,由该公路经营企业收费。因此,收费公路收费权的转让期限,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将利用贷款或者集资款建成的收费公路的收费权有偿转让给由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设立的公路经营企业的期限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收费公路收费权转让的期限,涉及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

  1.收费公路收费权转让的期限,由出让、受让双方约定。在收费公路收费权的出让、转让过程中,出让方和受让。方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因此,关于转让期限的问题,应当由出让、受让双方通过协商来约定,并载人转让合同之中。

  2.转让期限必须符合国务院的规定。按照本条的规定,收费公路收费权的转让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国务院规定的年限。至于最长的转让年限到底有多长,有待于国务院在制定收费公路的具体管理办法中加以规定。交通部于1994年7月20日发布的《关于转让公路经营权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转让经营权的期限一般在20年以内,最长不得超过30年。交通部于1996年10月9日发布的《公路经营权有偿转让管理办法》规定,转让公路经营权中的车辆通行收费权,应坚持以投资预测回收期加上合理年限盈利期(合理年限盈利期一般不得超过投资预测回收期的50%)为基准的原则,最多不得超过30年。

  需要明确的是,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者集资款修建的收费公路的收费权转让后,在转让期限内,转让方不得提前收回收费权,受让方也不得将收费权转让给第三方。

  四、关于由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成的收费公路的收费经营期限。公路作为重要的社会公共基础设施,主要应靠国家投资建设和管理,但鉴于公路建设投资大,而国家财力有限,为了多渠道广泛筹集公路建设资金,所以国家允许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和经营公路。按照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公路,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公路建成后,由投资者收费经营。由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的公路的收费经营期限,按照投资者收回投资并有合理回报的原则来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国务院规定的年限。具体期限由有关交通主管部门与投资者约定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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