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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会法释义第五十一条: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调动工作岗位,进行打击报复的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9-10-08   浏览量:812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调动工作岗位,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工作;造成损失的,给予赔偿。

  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进行侮辱、诽谤或者进行人身伤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调动工作岗位,进行打击报复的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调动工作岗位,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工作;造成损失的,给予赔偿。

  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过程中,劳动关系日趋复杂,劳动争议日渐增多。基层工会在协调劳动关系、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过程中应该发挥积极的作用。然而基层工会干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往往与企业行政方面发生矛盾,有些人还受到打击报复。如以各种理由解除为职工维权的基层工会干部的劳动合同,或者将其调离原工作岗位,或者降低其工资待遇,还有的在工会干部劳动合同到期后以种种借口不续签合同。这些事件虽然不多,但影响极大,直接关系到工会干部的积极性和队伍的稳定。由此引发当前工会工作中一个值得重视的问题,基层工会干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谁来维护基层工会干部的合法权益?因此,在保障工会维护职工利益的同时,也迫切需要保护工会干部的合法权益。为此,工会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时,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应当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罢免工会主席、副主席必须召开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讨论,非经会员大会全体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不得罢免。”对违反这一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工会工作人员的原工作;对因这一违法行为给有关工会工作人员造成损失的,给予赔偿。这里规定了侵权赔偿的民事责任。

  民事责任是根据民法的规定,公民或者法人在违反自己的民事义务或侵犯他人的民事权利时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构成民事责任的条件包括:(1)损害事实;(2)违法行为;(3)因果关系;(4)主观过错。承担民事责任的形式,在财产关系方面,表现为恢复被违法行为所破坏的财产权利;在人身方面,除恢复人身权利外,还必须赔偿因此而受到的财产损失。我国《民法通则》所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害;(三)消除危害;(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

  如果企业、事业等用人单位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调动工作岗位,进行打击报复的,则构成了一种民事侵权行为,要依法承担侵权赔偿的民事责任。赔偿的范围包括受害的工会工作人员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物质损失主要包括工资或其他劳动收入的损失以及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寻求救济而支付的必要的交通费用、误工费用等。此外,工会工作人员因此而受到的精神损失也应在赔偿之列。工会主席、副主席等工会工作人员是基层工会组织的领导人,他们肩负着代表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组织职工参加企业民主管理,对企业进行民主监督等各项法律所赋予的神圣职责,如果企业无正当理由调动其工作岗位,对其进行打击报复,他们在精神上无疑会受到很大伤害,遭受很大痛苦。因此,除了物质方面的赔偿外,对其进行适当的精神赔偿是十分必要的。

  所谓精神损害赔偿,是指公民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而遭受精神痛苦或精神利益受到损害,要求侵权人进行金钱赔偿的一种法律制度。精神损害赔偿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3月8日发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和《婚姻法》的规定,在下列几种情况下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一,自然人因人格权利(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人身自由权)遭受非法侵害时,有权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第二,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有权以侵权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如宣扬他人婚恋生活、私自开拆他人信件了解他人的秘密等,都属于侵犯他人隐私权的行为。第三,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的,监护人有权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的,有权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1)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形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2)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形式侵害死者隐私;(3)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形式损害遗体、遗骨。第五,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损毁,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第六,因过错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导致离婚的过错包括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及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工会工作人员因用人单位非法调动其工作岗位,遭受打击报复的,可以依据《解释》的第一种情况,即人格权利受到侵害,向法院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当事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方式有:致人精神损害,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同时判令侵权人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赔偿应起到三个作用:一是对受害人的抚慰,二是对加害人的制裁,三是对社会的一般的警示。只有符合这三点要求,这样的赔偿数额就是合适的,而不在于究竟是多是少。法院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一般根据以下因素:(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3)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4)侵权人的获利情况;(5)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6)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二、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进行侮辱、诽谤或者进行人身伤害的。

  所谓侮辱,是指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诋毁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行为。侮辱的方法可以是暴力,也可以是暴力以外的其他方法。所谓暴力,是指以强制方法来损害他人人格和名誉,如强迫他人戴高帽游行、当众剥光他人衣服等。所谓“其他方法”,是指以语言、文字等方法侮辱他人,如当众嘲笑、辱骂、贴传单或者利用漫画告示来污辱他人。这里应当指出的是,侮辱他人的行为,首先必须是公然进行的,即能够使众人听到或看到的方式,对他人进行污辱;其次,这种污辱行为必须是针对特定的人实施,如果不是针对特定的人实施,只是一般的谩骂,不构成污辱罪。所谓诽谤,是指故意捏造事实,并且进行散布,损害他人人格和名誉的行为。捏造事实,是指无中生有,凭空捏造虚假的事实。进行散布,包括利用口头、书面的方式进行散布。人身伤害,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

  对于这三种行为,如果情节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就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如果情节不是特别严重,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这一款规定了两种法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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