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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语言文字管理暂行规定(1998年修正)(废止)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1-12   浏览量:1309  
  
  【颁布机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发布文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4号
  【发布日期】1998-01-15
  【实施日期】1998-01-15

    【修改变更】根据1998年12月3日发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管理办法〉等33件规章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修改

    【时间效力】已被2020年7月1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废止


  

广告语言文字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广告语言文字使用的规范化、标准化,保证广告语言文字表述清晰、准确、完整,避免误导消费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布的广告中使用的语言文字,均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中所称的语言文字,是指普通话和规范汉字、国家批准通用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以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的外国语言文字。
  第三条   广告使用的语言文字,用语应当清晰、准确,用字应当规范、标准。
  第四条   广告使用的语言文字应当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不得含有不良文化内容。
  第五条   广告用语用字应当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根据国家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可以使用方言播音的节目,其广告中可以使用方言;广播电台、电视台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播音的节目,其广告应当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
  在民族自治地方,广告用语用字参照《民族自治地方语言文字单行条例》执行。
  第六条   广告中不得单独使用汉语拼音。广告中如需使用汉语拼音时,应当正确、规范,并与规范汉字同时使用。
  第七条   广告中数字、标点符号的用法和计量单位等,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
  第八条   广告中不得单独使用外国语言文字。
  广告中如因特殊需要配合使用外国语言文字时,应当采用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主、外国语言文字为辅的形式,不得在同一广告语句中夹杂使用外国语言文字。广告中的外国语言文字所表达的意思,与中文意思不一致的,以中文意思为准。
  第九条   在下列情况下,广告中使用的外国语言文字不适用第八条规定:
  (一)商品、服务通用名称,已注册的商标,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可的国际通用标志、专业技术标准等;
  (二)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以外国语言文字为主的媒介中的广告所使用的外国语言文字。
  第十条   广告用语用字,不得出现下列情形:
  (一)使用错别字;
  (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使用繁体字;
  (三)使用国家已废止的异体字和简化字;
  (四)使用国家已废止的印刷字形;
  (五)其他不规范使用的语言文字。
  第十一条   广告中成语的使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引起误导,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
  第十二条   广告中出现的注册商标定型字、文物古迹中原有的文字以及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可的企业字号用字等,不适用本规定第十条规定,但应当与原形一致,不得引起误导。
  第十三条   广告中因创意等需要使用的手书体字、美术字、变体字、古文字,应当易于辩认,不得引起误导。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其他条款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能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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