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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2024修正)(3)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4-12-30   浏览量:37  
  
  【颁布机关】公安部
  【发布文号】公安部令第172号
  【发布日期】2024-12-21
  【实施日期】2025-01-01
  【效力位阶】部门规章
  【修改变更】2021年12月17日公安部令第162号发布   根据2024年12月21日《公安部关于修改<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决定》修正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2024修正)(3)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百零四条  国家之间对机动车驾驶证有互相认可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国家之间签订有关协定涉及机动车驾驶证的,按照协定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理换证、补证、提交身体条件证明、提交审验材料、延期办理和注销业务。代理人申请机动车驾驶证业务时,应当提交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机动车驾驶人的委托书。
  第一百零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实行驾驶人考试、驾驶证管理档案电子化。机动车驾驶证电子档案与纸质档案具有同等效力。
  第一百零七条  机动车驾驶证、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和学习驾驶证明的式样由公安部统一制定并监制。
  机动车驾驶证、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和学习驾驶证明的制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件》执行。
  第一百零八条  拖拉机驾驶证的申领和使用另行规定。拖拉机驾驶证式样、规格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件》的规定。
  第一百零九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身份证明是指:
  1.居民的身份证明,是居民身份证或者临时居民身份证;
  2.现役军人(含武警)的身份证明,是居民身份证或者临时居民身份证。在未办理居民身份证前,是军队有关部门核发的军官证、文职干部证、士兵证、离休证、退休证等有效军人身份证件,以及其所在的团级以上单位出具的部队驻地住址证明;
  3.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的身份证明,是港澳居民居住证;或者是其所持有的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外交部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住宿登记证明;
  4.台湾地区居民的身份证明,是台湾居民居住证;或者是其所持有的公安机关核发的五年有效的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者外交部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住宿登记证明;
  5.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的身份证明,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和公安机关出具的住宿登记证明;
  6.外国人的身份证明,是其所持有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停居留期三个月以上的有效签证或者停留、居留许可,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住宿登记证明;或者是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
  7.外国驻华使馆、领馆人员、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人员的身份证明,是外交部核发的有效身份证件。
  (二)住址是指:
  1.居民的住址,是居民身份证或者临时居民身份证记载的住址;
  2.现役军人(含武警)的住址,是居民身份证或者临时居民身份证记载的住址。在未办理居民身份证前,是其所在的团级以上单位出具的部队驻地住址;
  3.境外人员的住址,是公安机关出具的住宿登记证明记载的地址;
  4.外国驻华使馆、领馆人员及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人员的住址,是外交部核发的有效身份证件记载的地址。
  (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是指外国、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核发的具有单独驾驶资格的正式机动车驾驶证,不包括学习驾驶证、临时驾驶证、实习驾驶证。
  (四)汽车类驾驶证是指大型客车、重型牵引挂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汽车、轻型牵引挂车、轮式专用机械车、无轨电车、有轨电车准驾车型驾驶证。摩托车类驾驶证是指普通三轮摩托车、普通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准驾车型驾驶证。
  第一百一十条  本规定所称“一日”、“三日”、 “五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节假日。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包括本数。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本规定自2022年4月1日起施行。2012年9月12日发布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23号)和2016年1月29日发布的《公安部关于修改<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决定》(公安部令第139号)同时废止。本规定生效后,公安部以前制定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件:

  1、准驾车型及代号


  准驾车型

代号

准驾的车辆

准予驾驶的其他

准驾车型

大型客车

A1

大型载客汽车

A3B1B2C1C2C3C4M

重型牵引挂车

A2

总质量大于4500kg的汽车列车

B1B2C1C2C3C4C6M

城市公交车

A3

核载10人以上的城市公共汽车

C1C2C3C4

中型客车

B1

中型载客汽车(含核载10人以上、19人以下的城市公共汽车)

C1C2C3C4M

大型货车

B2

重型、中型载货汽车;重型、中型专项作业车

小型汽车

C1

小型、微型载客汽车以及轻型、微型载货汽车;轻型、微型专项作业车

C2C3C4

小型自动挡汽车

C2

小型、微型自动挡载客汽车以及轻型、微型自动挡载货汽车;轻型、微型自动挡专项作业车;上肢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

 

低速载货汽车

C3

低速载货汽车

C4

三轮汽车

C4

三轮汽车

 

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

C5

残疾人专用小型、微型自动挡载客汽车(允许上肢、右下肢或者双下肢残疾人驾驶)

 

轻型牵引挂车

C6

总质量小于(不包含等于)4500kg的汽车列车

 

普通三轮摩托车

D

发动机排量大于50ml或者最大设计车速大于50km/h的三轮摩托车

EF

普通二轮摩托车

E

发动机排量大于50ml或者最大设计车速大于50km/h的二轮摩托车

F

轻便摩托车

F

发动机排量小于等于50ml,最大设计车速小于等于50km/h的摩托车

 

轮式专用机械车

M

轮式专用机械车

 

无轨电车

N

无轨电车

 

有轨电车

P

有轨电车

 

 



  2、学车专用标识式样(略)
  3、实习标志式样(略)
  4、残疾人机动车专用标志(略)

  

相关链接:

  公安部关于修改《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决定
  (公安部令第172号)
  为进一步完善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和管理制度,优化机动车驾驶证考领程序,公安部决定对《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年龄条件:
  “1.申请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轻便摩托车准驾车型的,在18周岁以上;
  “2.申请普通三轮摩托车、普通二轮摩托车准驾车型的,在18周岁以上,70周岁以下;
  “3.申请轻型牵引挂车准驾车型的,在20周岁以上,70周岁以下;
  “4.申请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轮式专用机械车准驾车型的,在18周岁以上,63周岁以下;
  “5.申请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无轨电车或者有轨电车准驾车型的,在20周岁以上,63周岁以下;
  “6.申请大型客车、重型牵引挂车准驾车型的,在22周岁以上,63周岁以下;
  “7.接受全日制驾驶职业教育的学生,申请大型客车、重型牵引挂车准驾车型的,在19周岁以上,63周岁以下。”
  二、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年龄在63周岁以上的,不得驾驶大型客车、重型牵引挂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轮式专用机械车、无轨电车和有轨电车。持有大型客车、重型牵引挂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驾驶证的,应当到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或者核发地以外的车辆管理所换领准驾车型为小型汽车或者小型自动挡汽车的机动车驾驶证,其中属于持有重型牵引挂车驾驶证的,还可以保留轻型牵引挂车准驾车型。但年龄在63周岁以上,需要申请继续驾驶大型客车、重型牵引挂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轮式专用机械车、无轨电车和有轨电车,通过记忆力、判断力、反应力等能力测试的,可以在年满63周岁前一年内向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或者核发地以外的车辆管理所申请延长原准驾车型驾驶资格期限,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年。”
  三、将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修改为:“(十)年龄在63周岁以上,所持机动车驾驶证只具有轮式专用机械车、无轨电车或者有轨电车准驾车型,且未经车辆管理所核准延期申请的,或者年龄在70周岁以上,所持机动车驾驶证只具有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准驾车型的。”
  四、将第八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修改为:“(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证并具有三年以上驾驶经历,年龄符合国家校车驾驶资格条件。”
  五、将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年龄超过国家校车驾驶资格条件的。”
  本决定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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