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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染病防治法释义第七十四条:追究造成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的有关单位和个人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规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9-10-10   浏览量:1416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已取得许可证的,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未按照规定进行严格管理,造成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

  (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

  【释义】本条是关于追究造成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的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家规定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有关单位和个人以及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的实验室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的违法情形

  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的实验室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建立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按照规定的措施实行严格监督管理,严防传染病病原体的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的扩散。本条是对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规定。在本条中,违法的主体有三类: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中的实验室、医疗机构中的实验室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违法的行为有两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未按照规定严格管理,这两种违法行为都是本项所讲的违法情形。目前对于微生物实验室安全管理的国家规定有《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毒研究实验室暂行管理办法》、《实验室生物安全通用要求》以及正在制定过程中的《生物安全实验室管理暂行条例》等。如果违反上述行政法规、行政规章中有关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的,将构成本项所讲的违法。

  (二)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时,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违法情形

  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对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实行分类管理,建立健全严格的管理制度。对可能导致甲类传染病传播的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确需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的,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由于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非常容易导致传染病的发生、传播,因此上述采集等行为只要违反了国家有关规定就是违法,不需要有危害后果的实际发生。这里的“国家有关规定”主要是指传染病防治法、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中国医学微生物菌种保藏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中的有关规定。如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六条关于建立传染病菌种毒种库、对传染病菌种毒种的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实行分类管理和审批的规定,《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关于菌种毒种的分类及对菌种毒种的保藏、携带、运输的具体管理制度的规定,《中国医学微生物菌种保藏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对菌种的分类以及收集、保藏、供应、使用、领取及邮寄的具体制度等规定。

  (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违法情形

  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使用血液和血液制品,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防止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的发生。根据献血法第十条的规定,血液质量的检测由血站负责。《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血液制品出厂前,必须经过质量检验,检验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严禁出厂。由此可见,防止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主要措施是在供应血液、血液制品的环节。为了确保血液、血液制品的质量,从而切实的保护病人的合法权益,在使用血液、血液制品的环节还有一些需采取预防措施的规定。“国家有关规定”是捐献血法、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规中的有关规定。献血法第十三条规定:“医疗机构对临床用血必须进行核查,不得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血浆用于临床。”根据该条规定,医疗机构在使用血液时还必须对血站提供的血液进行核查,核查的主要内容是病人的资料、血液外包装上国家规定的内容和有效期限等等。药品管理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医疗机构购进药品,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药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得购进和使用。”第三十四条规定,医疗机构必须从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另外,根据献血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为保证应急用血,医疗机构可以临时采集血液,但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确保采血用血安全。如果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违反了有关的国家规定,并导致了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的发生,将构成本条所讲的违法情形,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有关违法主体承担的行政责任

  本条中的行政责任是分两个层面讲的,首先是针对有关单位的行政责任,其次是有了严重后果之后,同时追究有关单位中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有关单位承担的行政责任

  这里的行政责任包括责令改正,通报批评,警告,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以上四项行政责任各有不同的功能,责令改正是要求有关违法单位自动纠正违法行为,以恢复合法秩序,是一种补救性的行政责任。通报批评和警告都通过书面形式指明违法和危害所在,并予以谴责和告诫,但这两种行政处罚形式在功能上还是有不同之处的,比如警告通常仅限于直接告知违法行为人,或者在很小的范围内使人知晓,而通报批评告知的范围则较为广泛,是通过报刊或者政府文件在一定范围内公开公布,造成的影响较大。换言之,警告主要是针对当事人的,以免其再犯,而通报批评则还有对其他单位,特别是对同类单位有警示的作用。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是一种行为罚,是剥夺或者暂时剥夺当事人从事某项生产或经营活动的权利的行政处罚。从事微生物实验存在发生实验室感染的危险,并由此引发社区人群感染的潜在风险,一般来说,对从事微生物实验的实验室有着严格的准入制度,需要取得卫生部门的许可。《中国医学微生物菌种保藏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使用一类菌种的单位,需经卫生部批准,使用二类菌种的单位需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局批准。

  (二)有关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追究有关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除了有本条所列的违法情形外,还必须有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的严重后果。这里的行政责任包括行政处分和吊销执业证书两种,行政处分属于内部行政责任,吊销执业证书则是行政处罚,是外部行政责任。本条中的行政处分形式是降级、撤职和开除,是三类比较严厉的处分,这与造成的后果相适应,即发生本条所列违法情形,造成严重后果的,必须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除了追究行政处分责任外,还可以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对于“有关责任人”的理解与第六十九条中的“有关责任人”的理解是相同的,不再赘述。

  根据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有关具体的违法行为是由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的实验室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作出的,本条第(-)项中规定的责任主体是“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没有限定“实验室”,主要目的是发生违法情形时,不仅要追究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中实验室的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的法律责任,还要追究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中的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的法律责任。

  三、有关违法主体承担的刑事责任

  (一)构成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罪的情形

  刑法第三百三十一条规定,从事实验、保藏、携带、运输传染病菌种、毒种的人员,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造成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后果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三十一条规定的是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罪。本条中第(-)项和第(二)项中有关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人员和有关保藏、携带、运输传染病菌种、毒种的人员可能构成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罪。构成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罪需要具备以下要件:

  第一,客体要件

  国家对传染病菌种、毒种的引进、供应、保藏、携带和运输规定了一系列严格的管理制度。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传染病菌种、毒种管理制度。

  病原微生物的范围比较的宽泛,包括细菌、病毒、支原体、衣原体、螺旋体和寄生虫等等。《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菌种、毒种分三类,构成本法中所称的毒种、菌种。本条第(-)项中的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包括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其他专门的科研机构,在对《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菌种、毒种进行实验发生违法行为时,后果严重的,构成本罪。本条第(二)项中,在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传染病菌种、毒种时有违法行为,后果严重的,构成本罪。

  第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造成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后果严重的行为。

  在这里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有关规定、造成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以及后果严重(或者后果特别严重)是构成本罪缺一不可的三个条件。“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有关规定”,主要是指违反《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毒研究实验室暂行管理办法》、《实验室生物安全通用要求》以及正在制定过程中的性物安全实验室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造成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是指传染病菌种、毒种离开实验、保藏、运输的容器,进入其他范围,在一定区域内传播。“后果严重”是指传染病菌种、毒种传播面积较大,使多人受到传染,或者造成被传染病人死亡等情况。“后果特别严重”是指引起传染病大面积传播或者长时间传播的;造成人员死亡或多人残疾的;引起民心极度恐慌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致使国家对于传染病防治的正常活动受到特别严重干扰的等等。

  第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只限于从事实验、保藏、携带、运输传染病菌种、毒种的人员。这些人员由于工作需要而接触传染病菌种、毒种,负有特定的义务。不是从事传染病菌种、毒种实验、保藏、携带、运输工作的人员,引起菌种、毒种扩散的,不构成本罪。

  第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行为人对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可能是故意的,但对造成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的严重后果的心理状态是过失,因此本罪仍是过失犯罪。

  (二)构成医疗事故罪的情形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规定,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规定的是医疗事故罪。本条第(三)项中医疗机构的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行为有可能构成医疗事故罪。

   医疗事故罪的犯罪主体是医务人员。“医务人员”是指在医疗机构中从事对病人救治、护理工作的医生和护士。本条第(三)项中医疗机构的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医务人员的范畴。

  严重不负责任是构成医疗事故罪的关键。“严重不负责任”是指对就诊人的生命和健康采取漠不关心的态度,不及时救治、严重违反明确的操作规程、经别人指出,仍不改正对就诊人错误处置等情形。本条第(三)项规定的医疗机构的有关责任人员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达到了“严重不负责任”的程度,构成本罪。

  “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是医疗事故罪的结果要件。所谓“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是指造成就诊人残疾、组织器官严重损伤、丧失劳动力等严重后果。本条第(三)项中“导致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有可能就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身体健康的后果的,只有在“导致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同时,又“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才构成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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