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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染病防治法释义第五十七条:关于卫生行政部门内部监督制度的规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9-10-10   浏览量:678  
  

  第五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其工作人员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发现下级卫生行政部门不及时处理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或者不履行职责的,应当责令纠正或者直接予以处理。

  【释义】本条是关于卫生行政部门内部监督制度的规定。

  在行政法理论上,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为的监督称为行政法制监督。所谓行政法制监督是指国家权力机关、国家司法机关、专门行政监督机关以及广大公民、社会组织对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是否合法、合理,是否遵纪守法所进行的法律监督。完善的行政法制监督体系应当是既包括自上而下的监督,又包括自下而上的监督;既包括内部监督,又包括外部监督;既包括实体监督,又包括程序监督;既包括事前监督,又包括事中和事后监督。卫生行政部门对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监督以及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都属于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的范畴。在行政法制监督体系中,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是不可替代的,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的监督和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监督是由行政机关在组织体系上实行领导——从属制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是一种内部纠错机制,有着日常性。全面性、高效性、便捷性、低成本性、专业性的优点。

  卫生行政部门作为传染病防治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享有一系列的行政权力,比如监督检查权、采取临时控制措施权等。这些行政权力需要由卫生行政部门中的工作人员去具体行使,在实践中,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包括属于行政编制的公务员和属于事业编制的受委托行使职权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这两类工作人员是否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履行职责的情况,卫生行政部门都要进行严格监督。为尽可能保证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合法又合理的行使传染病防治监督检查等权力,需要卫生行政部门建立健全的内部监督制度。依照本法的规定,建立健全的内部监督制度也是卫生行政部门的一项法律义务。2O01年卫生部《关于卫生监督体制改革实施的若干意见》中明确提出,各级卫生监督执行机构要建立各项规章制度和工作程序,健全内部管理,规范卫生监督执法行为;建立和完善内部制约机制,避免权力过于集中;建立关健岗位轮换制度和执法回避制度;要公开办事程序和办事结果;建立卫生行政执法的错案追究制度等等。

  行政一体化原则要求,下级行政机关从属于上级行政机关,向上级行政机关负责和报告工作,上级行政机关领导下级行政机关。根据《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这是上下级人民政府之间的领导与被领导关系。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各工作部门除受本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外,还要受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或者领导。一般而言,上下级形成业务指导的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主要是一些业务上独立性较大,基本上按地方特点进行,不必进行直接组织和指挥的部门,而卫生行政部门的业务特点决定了其上下级之间是一种领导关系。2004年国务院颁布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中明确提出要创新层级监督新机制,建立健全经常性的监督制度,强化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监督。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履行本法规定的传染病防治职责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的过程中,对于下级卫生行政部门不依法履行传染病防治职责的行为,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改变或者撤销。对于不及时履行传染病防治职责和不履行传染病防治职责的行为,即拖延作为和不作为,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责令纠正或者直接予以处理。责令纠正就是责令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履行或者及时履行其法定职责。由于考虑到传染病防治工作讲求时效性,有时很迫切,对于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的不作为,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直接处理有关事项,这不属于行政越权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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