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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团体、社会中介机构对产品质量作出的承诺、保证不实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0-05-27   浏览量:1566  
  


  现实生活中,一些社会团体、社会中介机构对生产者、销售者生产、销售的产品的质量作出承诺、保证,担保产品质量达到一定水平。而这些社会团体、社会中介机构一般都在社会上有一定的影响力,其推荐、保证对消费者购买商品具有引导作用,如果其推荐、保证不实,对消费者的利益将造成损害。因此,《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八条对社会团体、社会中介机构的承诺、保证行为加以约束,以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社会团体、社会中介机构对产品质量作出承诺、保证,而该产品又不符合其承诺、保证的质量要求,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该社会团体、社会中介机构应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连带赔偿责任是民事赔偿责任的一种承担方式,消费者因为社会团体、社会中介机构对产品的承诺、保证不实而受到的损失,可以直接向作出承诺、保证的社会团体、社会中介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直接向该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请求赔偿,由消费者自行选择作出。作出承诺、保证的社会团体、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均应根据消费者的请求,赔偿消费者的全部损失。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五十八条 社会团体、社会中介机构对产品质量作出承诺、保证,而该产品又不符合其承诺、保证的质量要求,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







·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或者证明不实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 生产者、销售者拒绝接受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法律责任

· 产品质量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民事责任(即产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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