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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的义务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0-05-21   浏览量:948  
  


  一、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

  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是指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通过颁发决定、命令的形式,公开淘汰某项产品或者产品的某个型号。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包括:(1)产品性能落后、耗能高、污染环境严重的产品。(2)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3)违反法律规定的产品,如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对于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国家都要颁布具体的淘汰时间,在这个时间以后,禁止销售该淘汰产品。

  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销售者不得继续销售,这是销售者必须履行的产品质量义务。销售者应当经常关注国家有关这方面的决定和命令,对自己的进货产品及时加以调整。对于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销售者已经进货的,应当停止销售,并对淘汰的产品加以退货或销毁处理。如果销售者在国家规定的时间以后仍然继续销售淘汰产品的,有关执法部门则要对所销售的产品加以没收,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还要没收违法所得。

  二、销售者不得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

  这里讲的“失效”,是指产品失去了本来应当具有的效力、作用。这里讲的“变质”,是指产品内在质量发生了本质性的物理、化学变化,失去了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价值。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失效、变质与超过安全使用期和失效日期的关系。即已经超过安全使用期和失效日期的产品,虽多数是失效、变质的产品,但并不一定全是失效、变质的产品;而尚未超过安全使用期和失效日期的产品,也可能会发生产品变质,应以实际检测结果为依据。

  失效、变质的产品,由于其功能、效力、作用等皆已丧失或大部分已丧失,已经不具备应有的安全性、适用性等必要的性能,很容易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因此,法律规定禁止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销售者违反了这一法定义务,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要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三十五条 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







· 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的规定

· 不得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禁止性规定

· 对生产者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禁止性规定

·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涉嫌违法生产、销售活动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的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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