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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的规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0-05-20   浏览量:1146  
  


  销售者的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是指销售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内部的质量管理制度,以及同生产者或其他供货者之间订立的合同的约定,对购进的产品质量进行检查,对符合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要求的予以验收的制度。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是销售者按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所应承担的质量义务,这不仅是保证销售产品质量的措施,也是保护销售者自身合法权益的措施。销售者对所进货物经过检查验收,发现存在产品质量问题时,可以向供货者提出异议,经进一步证实所进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可以拒绝进货。如果销售者不认真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对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产品予以验收进货,则要承担相应的产品质量责任风险。

  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销售者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的内容主要是:

  (1)验明产品合格证明。产品合格证明,包括产品合格证、合格印章等,是生产者出具的证明出厂产品的质量经过检验,符合相应要求的标志。销售者在对进货产品进行检验时,首先应当检验产品的合格证明,如果产品没有合格证明,销售者应拒收。

  (2)验明产品的其他标识,包括检查购进产品的名称、生产厂名、厂址,产品的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失效日期、警示标志、中文说明等是否符合产品质量法的要求。对于标识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的产品,销售者应当拒绝进货。

  (3)销售者除了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以外,如果对进货产品的内在质量发生怀疑或者为了确保大宗货物的质量可靠,也可以对内在质量进行检验,或者委托依法设立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此外,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上述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三十三条 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 对生产者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禁止性规定

· 标注产品的生产者名称和地址时应遵守的要求

· 生产者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规定

· 生产者、销售者不得拒绝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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