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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26修正)(2)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6-09-08   浏览量:22  
  
  【颁布机关】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4号
  【发布日期】2026-07-30
  【实施日期】2026-08-15
  【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修改变更】2015年1月31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9月29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6年7月24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26修正)(2)
  第七章 其他大气污染防治
  第六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应当制定秸秆综合利用方案,推行秸秆还田、秸秆饲料开发、秸秆基料化、秸秆气化、秸秆固化成型燃料、秸秆堆肥、秸秆发电和秸秆工业原料开发等综合利用方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秸秆综合利用财政补贴等政策,鼓励、引导秸秆的收集和利用,扶持秸秆收储和综合利用的企业发展。
  第六十六条 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改进施肥方式,科学合理施用化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农药,减少氨、挥发性有机物等大气污染物的排放。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
  第六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科学精准加强秸秆、落叶等焚烧的组织、指导和管理。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和规定的时段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公布秸秆禁烧区、禁烧时段及禁烧区乡镇、街道名单,接受公众监督。禁烧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秸秆禁烧管理工作。
  第六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规定烟花爆竹的禁售、禁放,或者限售、限放的区域和时间。
  鼓励开展文明绿色殡葬、祭祀等活动。
  第六十九条 禁止在下列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
  (二)车站、码头、机场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
  (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单位;
  (四)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
  (五)幼儿园、学校、文化机构、医疗机构、养老机构;
  (六)山林、草原、苗圃等重点防火区;
  (七)重要军事设施安全保护区;
  (八)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地点。
  前款规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点的具体范围,有关单位应当设置明显的禁放警示标志。
  第七十条 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安装和使用与其经营规模相匹配的污染防治设施。餐饮油烟污染防治设施应当包括:
  (一)油烟、废气净化装置;
  (二)专门的油烟(气)排放通道;
  (三)异味处理设施。
  本条例实施前未安装和使用与其经营规模相匹配的污染防治设施的,应当限期治理。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饮食服务项目。
  第七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划定禁止露天烧烤区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第七十二条 在机关、学校、医院、居民住宅区等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从事下列生产活动:
  (一)橡胶制品生产、经营性喷漆、制骨胶、制骨粉、屠宰、畜禽养殖、生物发酵等产生恶臭气体、有毒有害烟尘的生产经营活动;
  (二)焚烧油毡、沥青、橡胶、塑料、皮革、垃圾或者其他产生恶臭气体、有毒有害烟尘的活动。
  垃圾填埋场、垃圾发电厂、污水处理厂、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等应当采取措施处理恶臭气体。
  第七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园林等部门应当采取措施,调整林木、花草种植品种,限制易产生飞絮的林木、花草大面积种植。
  第七十四条 向大气排放含放射性物质的气体和气溶胶,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防护的规定,禁止超过规定的标准排放。
  生产、使用、进出口消耗臭氧层物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总量控制和配额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机构,未使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设施、设备,或者未遵守有关技术规范导致数据失真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机构,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报告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许可证的吊销许可证,禁止从事上述业务,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年内禁止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情节严重的,十年内禁止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机关、学校、医院、居民住宅区等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从事橡胶制品生产、经营性喷漆、制骨胶、制骨粉、屠宰、畜禽养殖、生物发酵或者焚烧油毡、沥青、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恶臭气体、有毒有害烟尘的活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
  (二)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三)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而未作出的;
  (四)对超标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事故以及不落实生态保护措施造成生态破坏等行为未及时查处的;
  (五)因工作不力、履职缺位等导致未能有效应对重污染天气的;
  (六)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七)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八)接到举报后未及时查处或者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没有予以保密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八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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