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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26修正)(1)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6-09-05   浏览量:39  
  
  【颁布机关】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4号
  【发布日期】2026-07-23
  【实施日期】2026-08-15
  【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修改变更】2016年1月13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1年9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技术市场条例〉等十四部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6年7月23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十一部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26修正)(1)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规划和标准
  第三章 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 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
        第二节 工业污染防治
        第三节 扬尘污染防治
        第四节 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
        第五节 其他污染防治
  第四章 重污染天气应对
  第五章 重点区域联合防治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
  第三条 防治大气污染,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遵循源头治理、规划先行,突出重点、防治结合,政府主导、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规划城镇布局和工业发展布局,优化产业结构和能源结构,加强生态建设,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煤炭消费总量控制,优化产业和能源结构以及布局调整,组织推动工业企业技术改造和升级、落后产能淘汰计划实施,加大清洁能源利用,发展循环经济,制定和完善大气环境保护等相关政策;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通运输、商务等部门对机动车以及非道路移动机械、油气回收治理等实施监督管理;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对建筑扬尘、矿山扬尘、道路扬尘、企业料堆场等实施监督管理;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对餐饮服务、露天烧烤、原煤散烧等实施监督管理;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等部门对农业生产、畜禽养殖造成的大气污染等实施监督管理;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渔业渔政部门、海事机构对船舶大气污染物排放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根据本地区的实际,组织开展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健全环境保护管理制度,落实岗位责任制,如实向社会公开环境信息,自觉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监督管理。加强清洁生产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少大气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绿色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责任。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加强大气污染防治资金的监督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各级人民政府对开展技术改造、能源替代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给予扶持和帮助。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大气污染防治,引导金融机构增加对大气污染防治项目的信贷支持。
  第八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开展对大气污染来源及其变化趋势的分析,编制大气污染物源排放清单,推广和应用先进的防治技术,发挥科学技术在大气污染防治中的支撑作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引导、服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少大气污染。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机关、社会团体、学校、新闻媒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应当加强大气环境保护宣传和教育,普及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公众的大气环境保护意识,推动公众参与大气环境保护。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规划和标准
  第十条 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要求和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制定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和大气污染防治年度实施计划,并采取严格的大气污染控制措施,按期达到规定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要求,制定大气环境质量持续改善措施。
  大气环境质量达标规划和大气污染防治年度实施计划以及实施效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并适时进行评估、修订。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对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制定本省地方标准;对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标准,并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省人民政府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标准、主体功能区划和经济技术条件,合理确定本省重点产业发展布局、结构和规模,制定并完善大气环境功能区划。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对大气环境状况进行调查、评价,建立大气环境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考虑区域环境资源承载能力,合理确定重点产业和能源结构,制定和推行有利于大气污染防治的经济政策,促进污染企业进行技术改造与产业升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产业布局,逐步将钢铁、水泥、平板玻璃、化学合成制药、有色金属冶炼、化工等重污染企业搬出城市建成区和生态红线控制区。在完成落实技术改造措施和达到排放污染防治标准要求后,迁入工业园区。
  第十四条 本省实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逐步削减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
  省人民政府结合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环境质量状况、产业结构,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排污单位不得超过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十五条 本省在严格控制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实行排放总量削减计划的前提下,按照有利于总量减少的原则,逐步推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污权和碳排放权交易。
  第十六条 本省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污许可管理制度。向大气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以及其他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禁止无排污许可证或者不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及其标志。除因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或者突发环境事件需要通过应急排放通道排放大气污染物外,禁止通过其他排放通道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十七条 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维护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不得破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不得干扰采样、改变监测条件,不得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指使对监测数据弄虚作假。
  第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投入大气环境治理领域,推行大气污染第三方治理,提高治理专业化水平和治理效果。
  排污单位承担大气污染治理的主体责任,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代其运营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或者实施大气污染治理。接受委托的第三方,违反规定,对造成的大气污染等负有责任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大气污染的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九条 对超过国家或者本省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未完成国家或者本省确定的大气环境质量目标的地区,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编制并严格实施城市规划,建立有利于大气污染物扩散的城市和区域空间格局,设置和预留区域生态过渡带和生态保护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主体功能区划合理规划工业园区的布局。新建产生大气污染物的工业项目,应当严格环境准入,按照有利于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资源循环利用和集中治理的原则,集中安排在工业园区建设。
  第三章 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 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求以及区域环境资源承载能力等条件,制定区域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和削减目标,逐步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费中的比重,重点削减工业用煤和民用煤使用量,实现煤炭消费负增长。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和削减目标,制定本级的区域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
  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煤炭、石油焦、重油、渣油等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现有燃烧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应当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天然气、页岩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低碳能源。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煤炭质量管理,限制高硫分、高灰分煤炭的开采,禁止开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煤炭,禁止进口、销售和使用不符合标准的煤炭,鼓励燃用优质煤炭。
  煤炭使用单位应当采用先进洁净煤技术,提高煤炭利用效率,降低大气污染物排放。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限期淘汰不符合国家规定规模的燃煤锅炉,加快改造燃煤锅炉和燃煤工业窑炉,推广使用清洁燃料。
  禁止燃煤锅炉、燃煤工业窑炉、单位使用或者经营性的炉灶等设施排放明显可见黑烟。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城市建设,发展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
  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禁止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应当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以下措施,加强农村燃煤污染治理:
  (一)推广使用民用清洁燃烧炉具,加快淘汰低效直燃式高污染炉具,严禁生产、销售、使用不符合环保要求的炉具;
  (二)加强洁净型煤、优质煤炭的推广使用,实现农村地区洁净型煤配送网点建设全覆盖,严禁使用高硫分和劣质煤炭;
  (三)推广太阳能、电能、燃气、沼气、地热等使用,加强农作物秸秆能源化,推进农村清洁能源的替代和开发利用。
  第二节 工业污染防治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国家淘汰落后生产工艺设备和产品指导目录,提出本省淘汰落后生产工艺、设备和产品目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淘汰列入前款名录的生产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二十八条 根据国家产业政策,严格控制新建、改建、扩建钢铁、水泥、平板玻璃、化学合成制药、有色金属冶炼、化工等工业项目。
  第二十九条 对资源高消耗、高污染行业依法实行差别化的价格政策。
  第三十条 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大气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收集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达到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
  (一)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虽未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但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
  (三)国家规定应当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用于工业生产的锅炉应当达到国家和本省规定的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并标明燃料要求和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指标。
  第三十二条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从事露天喷漆、喷涂、喷砂、制作玻璃钢以及其他散发有毒有害气体的作业。
  第三十三条 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产生的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的,应当采取污染防治措施。
  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在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期间确需排放可燃性气体的,应当将排放的可燃性气体充分燃烧或者采取其他控制措施,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按照要求限期修复或者更新。
  第三十四条 工业涂装企业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涂料,并建立台账,记录生产原料、辅料的使用量、废弃量、去向以及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石油、化工、制药、印刷等产生挥发性有机物的工业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应当采取收集、处理等措施,确保达标排放。
  第三十五条 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单位,应当建立泄漏检测与修复制度,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露,及时收集处理泄露物料。
  储油库、加油站、原油成品油码头、原油成品油运输船舶和油罐车、铁路罐车等,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
  第三节 扬尘污染防治
  第三十六条 从事各类工程建设等施工活动以及物料运输、堆放和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物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向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监督管理扬尘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门备案,并采取措施防止产生扬尘污染。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扬尘污染防治费用纳入工程预算,并在施工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具体施工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并负责实施。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开工前,在施工现场周边设置围挡并进行维护;暂未开工的建设用地,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未开工的,应当采取临时绿化等防尘措施;
  (二)在施工现场出入口公示施工现场负责人、环保监督员、扬尘污染控制措施、举报电话等信息;
  (三)在施工现场出口处设置车辆冲洗设施并配套设置排水、泥浆沉淀设施,施工车辆不得带泥上路行驶,施工现场道路以及出口周边的道路不得存留建筑垃圾和泥土;
  (四)施工现场出入口、主要道路、加工区等采取硬化处理措施;
  (五)在土方施工作业过程中,合理控制土方开挖和存留时间,作业面应当采取洒水、喷雾等防尘措施,对已完成的作业面和未进行作业的裸露地面应当采取表面压实、遮盖等防尘措施。
  (六)在施工工地内堆放水泥、灰土、砂石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以及工地堆存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建筑土方应当采取遮盖、密闭或者其他抑尘措施;
  (七)装卸和运输渣土、砂石、建筑垃圾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应当采取完全密闭措施;
  (八)出现重污染天气状况时,施工单位应当停止土石方作业、拆除工程以及其他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施工建设行为。
  第三十八条 矿产资源开采、加工企业应当采用减尘工艺、技术和设备,采取洒水喷淋、运输道路硬化等抑尘措施,落实矿山生态恢复有关规定。
  第三十九条 企业料堆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封闭,不能封闭的应当安装防尘设施或者采取其他抑尘措施。装卸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时,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抑尘措施。
  垃圾填埋场、建筑垃圾以及渣土消纳场,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要求采取抑尘措施。
  第四十条 城镇道路应当使用低尘机械化湿式清扫作业方式,进行降尘或者冲洗;采用人工方式清扫的,应当符合作业规范,减少扬尘。
  运输渣土、砂石、建筑垃圾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车辆应当密闭,物料不得沿途散落或者飞扬,并按照规定路线行驶。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动对裸露农田和农村荒地的治理,防治扬尘污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水行政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别对市政河道以及河道沿线、公共用地的裸露地面以及其他城镇裸露地面,进行绿化或者透水铺装,减轻扬尘污染。
  第四节 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
  第四十二条 在用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物排放,执行国家和本省规定的阶段性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四十三条 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方可上道路行驶。未经检验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遥感监测等手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被告知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的,应当及时进行维修,经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四十五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城市功能和布局,实施公共交通优先发展规划,合理控制燃油机动车保有量,推广新能源机动车,建设相应的充电站(桩)、加气站等基础设施,新建居民住宅小区停车位应当建设相应的充电设施;鼓励和支持公共交通、出租车、环境卫生、邮政、快递等行业用车和公务用车率先使用新能源机动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步行和自行车交通系统建设,引导公众绿色、低碳出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高排放在用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治理方案并组织实施。鼓励高排放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提前报废。
  第四十六条 本省严格执行在用机动车检验方法和排放限值,配套供应合格的车用燃油,推动区域机动车排放污染监管协同。
  第四十七条 船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有关排放标准,遵守排放控制区要求。
  船舶靠港后应当优先使用岸电。新建码头应当规划、设计和建设岸基供电设施;已建成的码头应当逐步实施岸基供电设施改造。
  第五节 其他污染防治
  第四十八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和规定的时段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焚烧电子废弃物、油毡、橡胶、塑料、皮革、沥青、垃圾等产生有毒有害、恶臭或者强烈异味气体的物质。
  第四十九条 向大气排放汞、铅、铬、镉、类金属砷等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相关标准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
  第五十条 向大气排放二噁英等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或者从事废弃物焚烧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技术和工艺,安装废气收集净化装置,确保大气污染物排放达到标准要求。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餐饮服务业布局和设置的引导,在经营主体登记注册环节提示选址禁止性要求。
  排放油烟污染物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安装油烟净化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排放油烟污染物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污染物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园林绿化部门应当采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防治园林病虫害,并合理安排施药时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肥等,降低大气污染物排放量。
  从事畜禽养殖、屠宰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周边环境受到污染。学校、医院、居民区等人口集中区域,禁止设置畜禽养殖场、屠宰场。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规定烟花爆竹禁放或者限放的区域和时间,严格限制燃放时间、品种,减少烟花爆竹燃放污染。
  禁止生产、销售或者燃放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烟花爆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燃放烟花爆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公民采取文明低碳方式举办婚庆、庆典和祭祀活动,减少燃放烟花爆竹和祭祀烧纸产生的污染。
  第四章 重污染天气应对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重污染天气应急处置机制,编制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五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气象等有关部门建立重污染天气预警和会商机制,提高大气环境质量预报和监测水平。可能发生重污染天气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报告。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统一发布预警信息,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级别,按照规定程序,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通过媒体向社会发布重污染天气预警信息,实施下列应急响应措施:
  (一)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排;
  (二)规定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的区域和时段;
  (三)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四)停止或者限制建设工地易产生扬尘的施工作业;
  (五)禁止露天烧烤;
  (六)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应急响应措施。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公民应当配合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采取的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措施。
  第五十七条 预警信息发布后,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电视、广播、网络、短信等告知公众采取健康防护措施。根据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级别,可以减免公众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费用,有关单位应当停止举办露天群体性活动;幼儿园和中小学校应当减少或者停止户外活动,必要时可以停课。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突发大气污染事件应急预案,在突发可能影响公众健康和环境安全大气污染事件时,采取应急措施。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大气污染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所在地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大气污染突发环境事件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控制污染扩大,及时向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通报,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所在地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突发环境事件产生的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向社会公布监测信息。
  第五章 重点区域联合防治
  第五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与北京市、天津市以及其他相邻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定期协商大气污染防治重大事项,按照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防治措施的要求,开展大气污染联合防治,落实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责任。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实施产业转移的承接与合作时,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产业结构调整规定和准入标准,统筹考虑与北京市、天津市以及其他相邻省、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的协调。
  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对北京市、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项目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
  第六十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与北京市、天津市以及其他相邻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加强区域预警联动和监测信息共享,开展联合执法、环评会商,促进大气污染防治联防联控,通报可能造成跨界大气影响的重大污染事故,协调跨界大气污染纠纷。
  第六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与北京市、天津市以及其他相邻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大气污染防治科研合作,组织开展区域大气污染成因、溯源和防治政策、标准、措施等重大问题的联合科研,提高区域大气污染防治水平。
  第六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行动计划实施方案,明确协同控制目标,提出重点防治任务和措施,促进区域大气环境质量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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