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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26修正)(2)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6-09-02 浏览量:58
【颁布机关】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26-07-31
【实施日期】2026-08-15
【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修改变更】2024年3月27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6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等二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江苏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26修正)(2)
第六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大投入,组织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环境风险防控设施,固体废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置设施、场所,以及其他污染防治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鼓励、支持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通过多元化方式投资配建可供市场主体共享使用的环境保护公共设施,实现污染物统一收集、集中治理、稳定达标排放。
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生活垃圾集中处理设施、危险废物和废弃电器电子产品集中处理设施向公众开放。
鼓励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在确保安全生产的前提下,通过设立企业开放日、建设教育体验场所等形式,向公众开放相关污染防治设施。
第七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把生态环境风险纳入常态化管理,采取措施加强生态环境应急基础设施建设和生态环境应急保障、应急准备、响应处置能力建设,保障生态环境应急工作正常开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公安、交通运输、水利、应急、消防救援等部门和机构健全完善生态环境应急联动机制,在处置突发事件、实施救援过程中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对生态环境造成的危害。有关部门发现突发事件可能对环境造成危害时,应当及时通报本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排污单位应当依法进行突发生态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完善风险防控措施,开展生态环境安全教育和培训并如实记录相关情况,排查治理生态环境安全隐患并建立档案,定期组织或者参加应急演练。对于发现后能够立即治理的生态环境安全隐患,排污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生态环境安全隐患;对于情况复杂、短期内难以完成治理,可能产生较大生态环境危害的生态环境安全隐患,应当制定隐患治理方案,落实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现场应急预案,及时消除隐患。
第七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保险企业开发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国家规定应当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五章 绿色低碳发展
第七十三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应对气候变化工作,建立健全碳达峰碳中和工作推进机制,落实碳达峰碳中和任务,推动能源消费总量和强度控制向碳排放总量和强度控制转变。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减少污染排放、降低温室气体排放的激励约束机制,推动产业结构、能源结构、交通运输结构等优化调整,加快建立以低碳为特征的产业体系、能源体系和交通运输体系,有效控制温室气体排放,提升应对气候变化能力。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绿色科技创新,推动产业数字化、智能化同绿色化深度融合,推进工业、能源、建筑、交通、农业、居民生活等重点领域以及相关传统产业绿色低碳转型,发展绿色环保产业。
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依法推进严重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产品的淘汰。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加强本单位的温室气体排放管理,合理控制温室气体排放。
第七十五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向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分配碳排放配额,并加强对碳排放配额清缴情况的监督管理和温室气体排放报告的核查。
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应当控制温室气体排放,及时向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温室气体排放情况,对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清缴上年度碳排放配额。
碳排放配额的交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六条 各类开发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家、省产业政策和生态环境保护准入条件。
禁止建设不符合国家、省产业政策和生态环境保护准入条件的生产项目;对正在建设或者已经建成的生产项目,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列入限制类产业目录的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实施清洁化改造。
第七十七条 省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采用差别化价格政策引导节 约和合理使用水、电等资源和能源,提高利用效率,促进绿色低碳发展。
排污单位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的,适用惩罚性电价政策。
第七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高自然生态空间承载力,有效发挥森林、湿地、海洋、土壤等的固碳作用,提升生态系统碳汇增量。
第七十九条 鼓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立促进绿色低碳发展的激励机制,发挥政府投资引导作用,构建与碳达峰碳中和相适应的投融资体系;完善支持社会资本参与政策,激发市场主体绿色低碳投资活力;推进绿色信贷、绿色债券、绿色保险、绿色担保、绿色投资基金等绿色金融发展。
第八十条 国家机关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优先采购和使用节 能、节水、节地、节材、节矿等有利于生态环境保护的产品、设备、设施和服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优先采购和使用有利于生态环境保护的产品和再生产品,减少废弃物的产生。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为被检查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的单位或者个人不予配合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室外灯光广告、照明设备不符合国家和省环境照明技术规范的要求,影响周围居民正常生活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从事生态环境监测设备运营维护、环境污染治理的机构在有关生态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 严重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有许可证的吊销许可证,禁止从事生态环境监测设备运营维护、环境污染治理业务,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五年内禁止从事本款规定的业务;情节严重的,十年内禁止从事本款规定的业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指使或者变相指使第三方机构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指使其委托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弄虚作假的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相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生态环境监督管理职责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八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4年6月5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