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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26修正)(2)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6-08-30   浏览量:64  
  
  【颁布机关】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26-07-31
  【实施日期】2026-08-15
  【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修改变更】2015年2月1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3月28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11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等十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6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等二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26修正)(2)
  第六章 预警和应急
  第七十条 建立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和应急处置体系。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气象等有关部门建立重污染天气预警和会商机制,进行大气环境质量预报和监测。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重污染天气响应纳入突发事件应急响应体系,按照国家要求制定和完善重污染天气应对预案,报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十一条 在大气受到严重污染,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应对预案,按照规定程序,通过媒体向社会发布重污染天气的预警信息,并按照预警级别实施下列相应的应对措施:
  (一)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
  (二)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和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
  (三)实施大宗物料错峰运输;
  (四)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五)停止或者限制易产生扬尘的施工工地作业;
  (六)禁止露天烧烤;
  (七)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
  (八)停止组织露天体育比赛活动以及其他露天举办的群体性活动;
  (九)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十)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应对措施。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公民应当配合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采取的重污染天气应对措施。
  第七十二条 突发大气污染事故的应急处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一)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监测大气污染物排放情况、保存或者公开监测数据等信息;
  (二)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维护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新建项目配套建设自备燃煤电站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或者限期拆除。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相关设施并组织拆除,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燃气管网和集中供热管网覆盖范围内,新建、扩建燃用煤炭、重油、渣油的设施;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设施,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继续燃用高污染燃料。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建成区新建除热电联产以外的燃煤锅炉,或者在其他地区新建每小时十蒸吨及以下的燃煤锅炉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相关设施并组织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新建、扩建列入名录的高污染工业项目,使用淘汰的高污染工艺设备,或者将淘汰的高污染工艺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由经济综合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建立泄漏检测与修复制度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储油库、加油站、油罐车等擅自拆除、闲置、更改油气回收装置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高排放机动车在禁止行驶的区域、时段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违反禁令标志依法予以处罚。
  第八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未采取扬尘防治措施;
  (二)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未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或者未按照方案采取防尘降尘措施;
  (三)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拆除房屋或者其他建(构)筑物时未设置围挡、采取持续加压喷淋等措施,或者未在爆破作业区外围洒水喷湿;
  (四)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不停止房屋或者其他建(构)筑物爆破或者拆除作业;
  (五)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或者在其他区域露天焚烧上述物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 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严重污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与司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大气污染案件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完善案件移送、线索通报等制度。
  第八十五条 当事人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就其作出的责令停业、关闭或者停产整治决定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经依法审查裁定准予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六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排污单位,是指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二)重点大气污染物,是指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根据改善大气环境质量的需要,确定实施排放总量控制和削减的大气污染物。
  (三)高污染燃料,是指原(散)煤、煤矸石、粉煤、煤泥、燃料油(重油和渣油)、各种可燃废物、直接燃用的生物质燃料(树木、秸秆、锯末、稻壳、蔗渣等)以及污染物含量超过国家规定限值的固硫型煤、轻柴油、煤油和人工煤气。
  (四)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是指列入国家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的对人体健康和生态环境产生危害和影响的大气污染物。
  (五)重污染天气,是指在不利气象条件下,由于工业废气、机动车尾气、扬尘、大面积秸秆焚烧等污染物排放而发生在较大区域的累积性大气污染。
  第八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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