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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2026修正)(2)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6-08-30   浏览量:70  
  
  【颁布机关】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26-07-31
  【实施日期】2026-08-15
  【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修改变更】2009年9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6月3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二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3月28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24年11月28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根据2026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等二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2026修正)(2)
  第六章 农业固体废物和其他固体废物
  第五十一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农业固体废物回收利用体系建设,鼓励和引导有关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农业固体废物,加强监督管理,防止污染环境。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财政、土地供应、用电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农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
  第五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采用先进适用技术,对秸秆、落叶等进行肥料化、饲料化、能源化、工业原料化、食用菌基料化等综合利用,加大对秸秆还田、收集一体化等农业机械的财政补贴力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秸秆机械化还田和离田收储利用。
  第五十四条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者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农用薄膜。农用薄膜使用者应当在使用期限到期前收集田间的非全生物降解农用薄膜废弃物,不得随意弃置、掩埋或者焚烧。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用薄膜使用、回收的监督管理,定期开展农用薄膜残留监测,指导农用薄膜回收利用体系建设。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职责负责农用薄膜相关工作。
  第五十五条 农药生产者、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相应的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义务,采取有效措施引导农药使用者及时交回农药包装废弃物。
  鼓励农药生产者使用易资源化利用、易处置和可降解的包装物,逐步淘汰铝箔包装物。
  鼓励和支持对农药包装废弃物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资源化利用。
  第五十六条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未达到规模养殖的畜禽养殖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与其养殖规模相适应的污染防治措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
  鼓励社会资本在养殖场户集中区域开展畜禽粪污的统一收集、集中处理,采取粪肥还田、制取沼气、制造有机肥等方法进行综合利用。
  第五十七条 电器电子、机动车、铅蓄电池、动力电池等产品的生产者应当落实国家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按照规定开展产品生态设计、使用再生原材料,以自建或者委托等方式建立与产品销售量相匹配的废旧产品回收体系,并向社会公开,履行回收和利用责任。
  第五十八条 列入国家《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目录》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应当由有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的处理企业处理。鼓励处理企业与相关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销售者以及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经营者等建立长期合作关系,回收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
  收集、拆解、利用和处置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应当遵守有关规定,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第五十九条 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动力电池回收渠道,回收新能源汽车使用以及报废后产生的废旧动力电池。鼓励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动力电池生产企业、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与废旧动力电池综合利用企业等合作共建废旧动力电池回收服务网点。
  废旧动力电池应当交售给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动力电池企业建立的动力电池回收服务网点,从事废旧动力电池综合利用的企业,或者随报废车辆交售给具备相应能力的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
  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科技、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商务、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加强新能源汽车废旧动力电池回收利用的监督管理,促进资源循环利用,防止污染环境。
  第六十条 本省推进退役风电、光伏设备循环利用,落实风电和光伏发电企业退役设备处理责任机制。鼓励引导风电、光伏设备制造企业建立废旧产品回收体系,并向社会公开回收渠道和相关信息。
  省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科技、自然资源、商务、国有资产、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协同推进退役风电、光伏设备循环利用。
  第六十一条 拆解报废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遵守生态环境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环境,不得造成环境污染。产生的固体废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贮存、利用和处置。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完善报废机动车等回收体系,提高回收利用效率和服务水平。
  第六十二条 从事塑料废弃物回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其他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塑料废弃物污染环境,不得露天堆放、就地清洗、违法加工塑料废弃物。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科技、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环境卫生)、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管、林业、邮政管理等部门,在生产源头、流通消费、回收处置、垃圾清理等领域建立健全塑料污染全链条治理体系,推动塑料生产和使用源头减量,加强塑料废弃物规范回收和再生利用,提升塑料垃圾无害化处置水平。
  第六十三条 各级各类实验室及其设立单位应当建立实验室固体废物管理制度,加强对实验室产生的固体废物的管理,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实验室固体废物,并做好实验室固体废物名称、投放者姓名等台账记录。实验室固体废物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
  生态环境、教育、科技、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实验室产生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动实验室固体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一体化服务体系建设,实现全过程信息化管理和无害化处置。
  第六十四条 供水单位、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污泥无害化处理处置单位和从事水体清淤疏浚等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污泥、清淤疏浚底泥进行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处置,通过固体废物污染防治信息平台对污泥、清淤疏浚底泥的流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利用污泥的,不得造成二次污染。
  城市供水、排水、水利、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污泥和清淤疏浚底泥处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合理布局污泥处理处置和利用设施,推进污泥、清淤疏浚底泥减量化、资源化利用。
  第七章 危险废物
  第六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编制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规划。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评估本行政区域危险废物产生量、种类和利用、处置能力匹配情况以及利用、处置设施运行情况,并根据评估结果采取措施优化危险废物利用、处置能力结构,推动危险废物就近利用、处置。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严格控制危险废物无法就近利用、处置的建设项目。
  第六十六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危险废物分级分类管理的规定,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管理要求并动态调整。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落实危险废物分级分类管理要求,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六十七条 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对未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和危险废物排除管理清单、可能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危险废物鉴别工作,鉴别完成后将鉴别报告等相关资料上传至国家危险废物鉴别信息平台并向社会公开。
  危险废物鉴别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开展危险废物鉴别,对其出具的鉴别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不得弄虚作假。
  第六十八条 本省对危险废物的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等环节 实行全过程二维码管理。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置、扫描包含二维码的危险废物标签和危险废物设施标志。
  第六十九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产生量小的单位的分布情况,统筹推进危险废物专业化收集、贮存设施、场所建设,推动实现就近收集。
  鼓励收集危险废物的单位为危险废物产生量小的单位提供危险废物管理方面的延伸服务,提升危险废物规范化环境管理水平。
  第七十条 贮存危险废物的,应当依法配套建设符合国家和省相关要求的贮存设施或者贮存点,并根据危险废物的类别、数量、形态、物理化学性质和环境风险等因素进行分类贮存。贮存点贮存时间和数量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一条 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固体废物污染防治信息平台填写、运行危险废物电子转移联单。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推动优化跨省转移危险废物的审批程序。
  第七十二条 运输危险废物的,应当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并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
  省生态环境、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建立危险废物运输联动监管机制,实现危险废物运输过程的信息共享,防范环境风险。
  第七十三条 利用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生态环境保护标准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去除其中有毒有害物质,防止污染环境。
  第七十四条 通过水泥窑等设施协同处置危险废物的,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危险废物的类别和危险特性,制定水泥窑等设施协同处置危险废物的管理要求。
  通过焚烧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应当实时公布处置设施运行和污染物排放情况,并联网至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七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进行环境管理规范化评估,并加强评估结果应用。具体办法由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审批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包括经营单位名称、经营范围、经营数量、贮存处置设施地址、有效期和对应的许可条件等内容。
  第七十七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立城乡一体的医疗废物收运体系,合理设置医疗废物收集点和暂存场所。医疗废物收集点和暂存场所的建设和运行应当符合疾病防治和污染防治要求。
  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医疗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置的监督管理,防止危害公众健康、污染环境。
  第七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突发环境事件中产生的危险废物应急处置纳入政府应急响应体系,加强危险废物环境应急能力建设,保障危险废物应急处置。
  在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发生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医疗废物等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置等工作,保障所需的车辆、场地、处置设施和防护物资。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环境卫生、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应当协同配合,依法履行应急处置职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接受未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或者未依法报送有关信息的省外转入固体废物,或者为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省外转入固体废物提供帮助或者便利条件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如实记录工业固体废物相关信息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实验室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章 附  则
  第八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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