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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宗教事务条例(2)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6-03-10 浏览量:20
【颁布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发布日期】2023-08-02
【实施日期】2023-10-01
【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宁夏回族自治区宗教事务条例(2)
(2023年8月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八章 服务与监督
第六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宗教团体依法依章程开展工作,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自身建设,开展学习交流,履行好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能。支持和鼓励宗教教职人员参加学历教育和能力素质培训,提升综合素质,培养爱国守法、符合时代要求的宗教教职人员。
第六十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依法参加社会保障并享有相关权利。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规定为宗教教职人员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第六十四条 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机制,及时处理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投诉举报;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或者移送情况应当向投诉举报人反馈。
宗教事务部门可以对举报非法宗教活动的人员进行奖励。
第六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宗教事务联合执法、综合执法。
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建立和执行内部管理制度情况,登记项目变更情况,以及宗教活动和涉外活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接受宗教事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落实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活动安全监管责任,定期排查宗教活动场所建筑、施工、消防、设施设备以及宗教活动等安全风险隐患,预防安全事故发生。
第六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宗教事务管理职责:
(一)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宗教工作的统筹规划、协调指导和督促检查;
(二)开展党的宗教工作理论和方针政策宣传教育;
(三)指导监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属地责任、村(居)民委员会落实属地协管责任;
(四)开展风险隐患排查,防范化解宗教领域风险;
(五)指导宗教活动场所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预防安全事故发生;
(六)治理非法宗教活动,防范抵御境外利用宗教进行渗透;
(七)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指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党的宗教工作理论和方针政策以及法律、法规、规章;
(二)掌握并报告辖区内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的基本信息以及宗教活动开展情况;
(三)做好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宗教活动的管理,指导督促宗教活动场所依法办理规划、建设、消防等相关手续,协助有关部门依法处理违法行为;
(四)开展宗教活动场所日常安全检查,消除安全隐患,发现问题及时纠正或者报告相关部门;
(五)做好辖区内宗教活动场所日常监管,化解处置宗教领域矛盾纠纷,及时报告并协助有关部门查处非法宗教活动;
(六)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十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党的宗教工作理论和方针政策以及法律、法规、规章;
(二)督促宗教活动场所健全民主管理制度,指导宗教活动场所开展管理组织换届和主要教职民主选聘、财务收支公开等工作;
(三)开展日常巡查,及时掌握举办宗教教育、宗教活动场所新建、改建、扩建等情况,发现非法宗教活动、利用宗教干预公共事务和社会生活、宗教活动场所安全隐患等问题,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四)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需要协助的事项。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予以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一)未按照规定向宗教事务部门报告有关事项,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未按照规定成立管理组织或者管理组织不符合要求的;
(三)举办宗教活动影响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和生活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的;
(四)举办其他宗教活动未办理备案手续的;
(五)向信教公民摊派费用、强迫信教公民捐赠或者规定捐赠金额的。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异地重建宗教活动场所,擅自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新建建筑物,或者未按照规划进行建设的,由宗教事务、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指派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建议有关宗教团体取消涉事宗教教职人员资格。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除宗教团体外,行业协会、商会、企业、个体工商户名称中含有宗教内容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批评教育。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网信、电信、公安等部门对相关组织及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
(二)利用互联网平台、自媒体、新技术应用等途径进行网络传教;
(三)在网络上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发展教徒;
(四)在网络上开展宗教教育培训、发布讲经讲道内容或者转发、链接相关内容;
(五)在网络上开展朝觐体验、圣体朝拜等宗教活动;
(六)在网络上以文字、图片、音视频等方式直播或者录播诵经、礼拜、朝觐、拜佛、烧香、受戒、弥撒、受洗等宗教仪式;
(七)在网络上以宗教名义开展募捐;
(八)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章 附 则
第七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