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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2025修订)(2)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5-11-01 浏览量:28
【颁布机关】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71号
【发布日期】2025-09-25
【实施日期】2026-01-01
【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修改变更】1999年6月4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7年7月28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25年9月25日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2025修订)(2)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燃气经营企业的监督管理,建立定期评估制度,对燃气经营企业执行燃气设施日常巡查和完整性管理制度、燃气服务标准等情况进行检查和评价,并向社会公布检查评估结果,督促燃气经营企业落实主体责任,保障燃气设施运行安全和高效服务。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与公安、交通运输、商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消防救援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协同联动和信息通报机制,对燃气经营、使用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和执法协作。
省际交界处县(市、区)人民政府燃气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与相邻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沟通协作,加大对燃气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燃气行业信息化建设,建立智慧燃气监督管理平台,运用信息技术手段,对燃气经营、使用实行动态监管,与公安、交通运输、商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消防救援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燃气管理信息共享机制,提高燃气管理水平。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与燃气监督管理平台相适应的燃气经营服务信息系统,对管道燃气的储存、输配、供气、服务、安全检查等进行数据采集与监控预警,对瓶装燃气的充装、储存、销售、配送服务、使用、安全检查、检验、回收、报废等进行跟踪管理,按照规定汇集并向燃气管理部门报送相关信息。
燃气经营企业在燃气管道新建和更新改造时,应当同步配套安装物联智能感知设备,完善燃气智能感知数据信息的收集、分析、应用机制,提高风险监测、预警和处置能力。
燃气信息化建设管理应当遵守国家、省网络和信息安全管理规定,不得侵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和相关从业人员等的信用管理制度,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将相关信用信息归集到社会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和其他有关信息公示系统,依法采取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措施。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燃气管网规划区域内擅自建设瓶组气化等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对建设单位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未实行实名制销售、统一配送入户、随瓶安检,将漏气燃气气瓶运出储配站、灌装站、供应站,用储罐、槽车直接向燃气气瓶充装燃气或者用燃气气瓶相互倒灌燃气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充装许可证。
第五十五条 车用燃气经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充装许可证。
第五十六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由燃气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定期对燃气管网等燃气设施进行检查、检测、监测或者维护、检修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燃气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