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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消防条例(2020修正)(2)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5-02-13 浏览量:91
【颁布机关】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1号
【发布日期】2020-11-25
【实施日期】2020-11-25
【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修改变更】1995年12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4月18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1999年6月30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2001年8月24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2010年9月17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2011年12月1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四次修正 2018年7月27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第五次修正 2020年11月25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六次修正
江西省消防条例(2020修正)(2)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政府目标责任考核的范围,建立科学的考核评价机制,定期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消防工作情况进行检查考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业、本系统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督促有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职责,整改火灾隐患。
第六十五条 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派出所应当履行法律、法规所规定的职责,负责监督检查和处理责任范围内违反消防安全的行为。
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派出所应当设立举报电话,鼓励公民对违反消防规定的行为和火灾隐患进行举报,并对举报内容及时组织调查和处理。
第六十六条 在消防监督检查中,消防救援机构对发现的依法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责令改正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当场制作责令改正通知书,并依法予以处罚。
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当场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在检查记录上注明。
第六十七条 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城乡消防安全布局、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或者发现本地区存在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自检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由同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核实情况,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重大火灾隐患判定涉及复杂或者疑难技术问题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组织专家论证。组织专家论证的,前款规定的期限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
第六十八条 消防救援机构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应当根据整改的难易程度,合理确定整改期限。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在责令整改期限届满或者收到当事人的复查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查。对逾期不整改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十九条 消防救援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下列火灾隐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依照规定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予以临时查封:
(一)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数量不足或者严重堵塞,已不具备安全疏散条件的;
(二)建筑消防设施严重损坏,不再具备防火灭火功能的;
(三)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四)公众聚集场所违反消防技术标准采用易燃、可燃材料装修装饰,可能导致重大人员伤亡的;
(五)其他不及时消除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
第七十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在临时查封期限内,对临时查封的危险部位或者场所进行检查。检查确认火灾隐患已消除的,应当作出解除临时查封的决定。
火灾隐患消除后,当事人可以向作出临时查封决定的消防救援机构申请解除临时查封。消防救援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检查,自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解除临时查封的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第七十一条 公安派出所对其日常监督检查范围的单位,应当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日常消防监督检查。
公安派出所对群众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依法处理;对属于消防救援机构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及时移送消防救援机构处理。
第七十二条 公安派出所在日常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存在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应当在责令改正的同时,书面报告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消防救援机构。
第七十三条 消防救援机构对消防监督检查的结果,可以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告;对检查发现的影响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应当定期公布,提示公众注意消防安全。
第七十四条 消防救援机构和公安派出所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做到公正、严格、文明、高效。
消防救援机构和公安派出所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消防救援机构和公安派出所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及时查处。
第七十五条 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聘用的合同制消防员,经培训考试合格后可以协助消防救援机构工作人员从事消防监督检查、火灾事故调查等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六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项至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警告处罚;属于人员密集场所和易燃易爆场所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未按照规定将火灾报警、消防设施和安全用电监测等数据接入城市物联网消防远程监控系统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履行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安全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修改消防设计后不重新申请消防设计审查或者重新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按照下列规定罚款:
(一)建筑面积超过一万平方米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建筑面积五千平方米以上一万平方米以下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建筑面积五千平方米以下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建设工程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未依法在验收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六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建筑物施工高度超过二十四米,施工单位没有随施工进度落实消防水源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改变建筑物用途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建筑保温材料或者室内装修、装饰材料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二)在公众聚集场所的营业、使用期间,进行电焊、气焊、油漆粉刷等具有火灾危险的施工、维修作业的。
在公共娱乐场所的室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允许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的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和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人员上岗作业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具备设置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条件的管理单位或者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不按照规定设置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或者场所设置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个人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给电动自行车充电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未采取防范措施在野外焚烧杂草、垃圾等可燃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除第八十三条第二款外,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决定;责令停产停业,对当地经济、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应急管理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决定,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报告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决定;警告、五百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第九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或者发生重特大火灾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十一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场所准予审查合格、消防验收合格、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
(二)无故拖延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将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无关的事项的;
(六)对危害消防安全的投诉未及时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九十三条 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且具有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参照本条例有关单位的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公告。第九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0年11月9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