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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5-01-07   浏览量:102  
  
  【颁布机关】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1号
  【发布日期】2024-11-22
  【实施日期】2025-01-01
  【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山西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
  (2024年11月22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人工影响天气工作,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人工影响天气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人工影响天气,是指为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合理利用气候资源,在适当条件下通过科技手段对局部大气的物理、化学过程进行人工影响,实现增雨雪、防雹、消雨、消雾、防霜等目的的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重大问题,将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人工影响天气相关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协调下,负责组织实施和指导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广播电视、林业和草原等部门以及通信、民航和飞行管制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工影响天气相关工作。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人工影响天气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人工影响天气的科普宣传,提高全社会对人工影响天气的科学认识。
  第七条  对在人工影响天气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八条  省、设区的市气象主管机构会同发展改革、财政、生态环境、水行政、农业农村、应急管理等部门编制人工影响天气专项规划。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根据人工影响天气专项规划,结合粮食安全保障和重要农产品供给、防灾减灾救灾、生态文明建设等需求,制定人工影响天气年度工作计划。
  人工影响天气专项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涵盖监测预警、作业指挥、信息处理、安全管控和效果评估等功能的人工影响天气业务系统。
  设区的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根据当地实际,可以在人工影响天气业务系统内增加有关功能。
  第十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会同飞行管制部门统筹确定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站点。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气候、气象灾害特点、地理条件、人口密度、农业生产、交通通讯等情况,提出布设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站点需求,报省气象主管机构确定。
  经确定的作业站点不得擅自变动,确需变动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履行相关程序。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站点、垂直观测设备、雷达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相关标准组织建设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站点。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定期对作业环境和站点进行安全评估,并采取必要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二条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以下简称作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要求的作业设备;
  (二)有符合安全管理规定的作业设备库房、弹药临时存储场所等;
  (三)具有与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指挥系统和飞行管制部门保持联系的通讯设备;
  (四)有经过专业培训的作业人员,并达到规定人数;
  (五)有完善的作业空域申报制度,以及作业安全管理、设备维护、运输、储存、保管等制度。
  第十三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人员应当经过岗前培训,掌握相关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岗前培训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利用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人员名单,由所在地的气象主管机构抄送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适宜的天气气候条件和作业时机;
  (二)经飞行管制部门批准的作业空域和作业时限;
  (三)有符合规定的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
  (四)作业设备年检合格,弹药在有效期内;
  (五)作业联络通讯畅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气象主管机构可以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一)农业生产需要;
  (二)防灾减灾救灾需要;
  (三)生态环境保护与修复需要;
  (四)重大活动保障需要;
  (五)重大突发事件应急保障需要;
  (六)需要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其他情形。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生态重要区域、生态脆弱区域以及易灾地区开展常态化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第十六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向飞行管制部门提出空域和作业时限申请,飞行管制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利用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或者无人机实施作业的,由作业地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利用飞机实施作业的,由省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作业地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提前公告,其内容包括作业起止时间、作业区域、作业设备类型、发现故障弹药的处理方式、意外事故的报告方式等。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前,作业地的公安机关应当做好安全保卫工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应当在批准的作业空域和作业时限内,严格按照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并在作业站点显著位置设置警示标志。作业结束后,应当立即报告气象主管机构和飞行管制部门。
  作业单位收到气象主管机构或者飞行管制部门停止作业的指令,或者出现作业安全隐患时,应当立即停止作业。
  第十九条  作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档案制度。
  作业单位在作业过程中应当实时监控,并完整记录作业数据。作业完毕后,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归档。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效果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评价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地气象台站应当及时提供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气象探测、情报和预报等资料,做好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应急管理、林业和草原等有关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及时提供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农情、灾情、水文、火情、生态环境等资料。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专业化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队伍建设,建立健全作业人员劳动保护制度,落实相关待遇。
  利用飞机或者在野外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工作人员,按照规定享受国家有关待遇。
  第二十三条  需要跨行政区域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商有关人民政府确定。
  跨行政区域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时,省气象主管机构可以根据需要集中调配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在防灾减灾救灾、应对气候变化、生态系统保护与修复、农业生产安全保障和云水资源开发利用等方面的研究和成果转化应用,加强人工智能、大数据等新技术在人工影响天气工作中的应用。
  鼓励企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社会组织参与人工影响天气技术的研发和创新应用,推广和引进先进技术、装备,支持发展无人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新方式。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工影响天气安全工作纳入安全生产目标考核体系,制定人工影响天气安全生产责任清单和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人工影响天气安全责任制度,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联合监管机制,依法开展安全检查,及时排查和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六条  作业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建立健全作业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整改制度,提高安全技术水平和作业能力。
  第二十七条  利用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有关标准绘制作业安全射界图,并在安全射界范围内实施作业。
  第二十八条  运输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炮弹、火箭弹,由气象主管机构向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运输申请,经批准后,由具有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单位运输。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炮弹、火箭弹依法由军队、当地军分区(警备区)协助代存代储。在作业现场临时存放炮弹、火箭弹的,应当具备临时存放民用爆炸物品的条件,并由专人管理、看护。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炮弹、火箭弹的运输、存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等,作业单位应当定期进行维护和保养,由省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年检。年检不合格的,应当立即进行检修,检修期间不得用于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符合报废规定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以及超过有效期和存在故障的炮弹、火箭弹,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登记造册、入库封存,由省气象主管机构依法处置。
  第三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侵占、损毁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站点;
  (二)侵占、损毁、擅自移动人工影响天气设施、设备;
  (三)扰乱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秩序。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作业单位编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中发生突发事件的,作业单位应当按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及时处理,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
  在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过程中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并依法做好事故处理工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擅自移动人工影响天气设施、设备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人工影响天气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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