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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宗教事务条例(2019修订)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4-10-23 浏览量:11
【颁布机关】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19-12-23
【实施日期】2020-03-01
【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修改变更】1999年10月15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6年6月2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宗教事务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7年2月28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宗教事务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9年12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
安徽省宗教事务条例(2019修订)
目 录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三章 宗教院校
第四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五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六章 宗教活动
第七章 宗教财产
第八章 宗教对外事务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根据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及其管理活动。
第三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信教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不信教公民)。
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第四条 宗教事务管理坚持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极端、抵御渗透、打击犯罪的原则。
第五条 坚持我国宗教中国化方向,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睦与社会稳定。
第六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心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等违法活动。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不同宗教之间、同一宗教内部以及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之间制造矛盾与冲突,不得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不得利用宗教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
第七条 宗教不得干预行政、司法、教育等国家职能实施。
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支配。
第八条 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宗教工作的领导,落实宗教工作责任制,牢牢把握宗教工作的主动权。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宗教工作,建立健全宗教行政执法等工作机制,保障工作力量和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九条 县级以上宗教事务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管理;公安、民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新闻出版、市场监管、网信、通信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相关的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工作人员,依法做好本辖区的宗教事务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宗教事务。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十条 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宗教团体筹备成立期间不得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未经登记或者被撤销登记的,不得以宗教团体名义进行活动。
第十一条 宗教团体应当依法履行职能,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并按照各自章程和制度开展活动。
宗教团体应当组织引导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依法开展活动,对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进行爱国守法教育,维护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应当遵守宗教团体制定的规章制度。
第十二条 宗教团体可以进行宗教文化学术研究和交流,开展宗教思想建设,对教义教规作出符合时代发展进步要求、符合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阐释。
第三章 宗教院校
第十三条 宗教院校设立、合并、分设和终止,以及变更校址、校名、隶属关系、培养目标、学制、办学规模等,按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有关规定办理。宗教院校的教师资格认定、职称评审聘任和学生学位授予以及外籍专业人员聘用,按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宗教院校招收学员,应当由宗教团体推荐并征求县级以上宗教事务主管部门的意见,通过考试择优录取。
第十四条 宗教团体和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称寺观教堂)申请开展宗教教育培训,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举办宗教教育培训的传统和正确的教育培训宗旨;
(二)有固定的能够满足教育培训要求的场地;
(三)有合格的授课人员;
(四)有必要的资金,资金来源渠道合法;
(五)有管理组织和负责人以及健全的管理制度。
宗教团体和寺观教堂开展培养宗教教职人员、学习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宗教教育培训,应当报设区的市以上宗教事务主管部门审批;学习时间不超过三个月的,应当在培训前将有关情况报举办地县级宗教事务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宗教院校应当在宗教团体的指导下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健全招生、档案、教学、财务、治安、消防、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规范办学秩序,提高办学质量。宗教院校应当接受宗教事务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第四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场所,包括寺观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第十七条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申请审批。
筹备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批准的占地面积和建筑面积建设。占地面积和建筑面积应当与当地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需要相适应。
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备设立应当在批准的筹备设立期内完成。筹备设立期由批准机关确定。
扩建、异地重建宗教活动场所的,应当按照国家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将宗教活动场所建设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宗教活动场所建设涉及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等行政管理事项的,应当依法申请审批。
第十九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新建建筑物,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宗教事务主管部门批准后,依法办理规划、建设等手续。
拟改建、新建的建筑物不影响宗教活动场所现有布局和功能的,由县级宗教事务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拟改建、新建的建筑物改变宗教活动场所现有布局和功能的,由县级宗教事务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属于寺观教堂的,经设区的市宗教事务主管部门审核,报省宗教事务主管部门,省宗教事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属于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报设区的市宗教事务主管部门,设区的市宗教事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宗教事务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名称由所在地地域名加宗教活动场所名称组成。
宗教活动场所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成员,从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主持宗教活动的其他人员、所在地信教公民代表等人员中民主协商推选,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场所人员、财务、资产、会计、档案、治安、消防、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制度,依法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二)安排、处理本场所的宗教活动和日常事务;
(三)执行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健全账目,定期公布财务收支情况,并向登记管理机关报告;
(四)保护和维护本场所的建筑、文物、园林等,做好安全、消防、卫生等工作,维护正常秩序;
(五)团结和引导信教公民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维护国家安全、民族团结、宗教和睦,抵制非法传教;
(六)防范和处理突发事件。
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或者发生违犯宗教禁忌等伤害信教公民宗教感情、破坏民族团结、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时,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的县级宗教事务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常住人员和外来暂住人员,应当遵守户籍管理的规定。
常住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教职人员的人数,由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提出,经有关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告县级宗教事务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经销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出版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营业执照等证照。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愿的布施、乜贴、奉献和其他捐赠,但是不得强迫或者摊派;接受境外捐赠的,按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和开展其他活动,应当事先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同意,依法办理相应手续。
第二十六条 在寺观教堂内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按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有关规定办理。
禁止在寺观教堂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或者利用现代声、光、电等技术合成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第二十七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捐资修建宗教活动场所,不享有该宗教活动场所的所有权、使用权,不得从该宗教活动场所获得经济收益。
禁止以任何形式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禁止以宗教名义进行商业宣传。
宗教活动场所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不得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
第二十八条 将宗教活动场所划入景区的,应当征求该宗教活动场所及其登记管理机关的意见。
景区内有宗教活动场所的,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处理宗教活动场所与景区管理组织及园林、林业、文化旅游等方面的利益关系,维护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
游览参观点内宗教活动场所所属的宗教教职人员及其工作人员,与游览参观点内宗教活动场所所属的宗教是同一宗教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举行过入教仪式并持有效证件的同一宗教信教公民,进入与宗教活动场所有关的游览参观点前往宗教活动场所,按照国家规定免收门票,但是国家规定应当收取的服务项目的费用除外。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文物、历史建筑和环境,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景区、游览参观点、公园等地建造的供游人参观游览的具有宗教建筑特征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不是宗教活动场所或者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的,不得组织、举行宗教活动,不得接受宗教性的捐赠。
第五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三十条 宗教教职人员经宗教团体按照规定程序认定并报县级以上宗教事务主管部门备案后,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第三十一条 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可以依照本宗教规定的职责,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主持宗教活动。
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本教务活动区域外的省内其他地方主持宗教活动,应当经其所在地相应宗教团体和邀请方县级以上宗教团体同意,并由邀请方相应宗教团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宗教事务主管部门备案。
本省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外省或者外省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本省主持宗教活动,应当经本省有关设区的市宗教团体同意,并由该宗教团体报所在地设区的市宗教事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选任、聘用、调整、辞退、清退宗教教职人员,应当报相应的宗教事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未取得或者已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从事活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资格: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相关规定,被宗教团体取消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
(二)被宗教团体依照本宗教的有关规定解除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
(三)自动放弃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
(四)因其他原因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
第三十四条 宗教教职人员依法参加社会保障并享有相关权利。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规定为宗教教职人员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第六章 宗教活动
第三十五条 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一般应当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第三十六条 信教公民可以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按照宗教的教规、教义进行宗教活动,也可以在本人住宅内过宗教生活,但不得妨碍他人的正常生产、生活。
第三十七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寺观教堂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印、发送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应当经省宗教事务主管部门批准,并向省出版主管部门申请准印证。
第三十八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举行或者合作举行研讨会、论坛、庆典等活动,应当符合本宗教的宗旨或者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不得涉及营利性经营活动;活动举行前,应当将活动方案报告所在地县级宗教事务主管部门、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
举行大型宗教活动,按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应当经省级以上宗教事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内容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宗教事务管理的相关规定。
县级以上宗教事务主管部门应当与网信、通信管理、公安等部门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依法对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可以依法兴办公益慈善事业。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与其宗教宗旨和习俗相符、以自养为目的的经营活动。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公益慈善活动传教。
第四十一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参与或者支持违法宗教活动,不得为违法宗教活动提供场所、设施、资金、交通等方面的条件,不得假借宗教名义开展活动、谋取利益。
第四十二条 宗教活动不得影响社会秩序、生产秩序、生活秩序和教学秩序,不得损害公民身心健康。
禁止在宗教院校以外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传教、举行宗教活动、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
第四十三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对在宗教活动中形成的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等历史记录,应当依法建立档案,加强管理。
第七章 宗教财产
第四十四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是非营利性组织,其财产和收入应当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以及公益慈善事业,不得用于分配。第四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合法使用的土地,合法所有或者使用的房屋、构筑物、设施,以及其他合法财产、收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损毁,不得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或者处分。
宗教教职人员及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的工作人员离职或者去世后,其保管、使用的属于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应当予以收回。
第四十六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所有的房屋和使用的土地等不动产,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不动产登记,领取不动产权证书;产权变更、转移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转移登记。
涉及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土地使用权变更或者转移时,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征求本级宗教事务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七条 为了公共利益需要依法征收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房屋的,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或者重建;确需重建的,按照国土空间规划,依法安排建设用地。
第八章 宗教对外事务
第四十八条 本省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与境外宗教组织进行友好往来和文化学术交流,应当坚持独立自主、互不干涉、相互尊重、平等友好的原则。第四十九条 本省宗教团体、宗教界人士应邀出访或者邀请境外宗教组织、宗教界人士来访,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来访的外国人,经省宗教团体邀请,可以在本省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以其他身份入境的外国宗教教职人员,经省宗教团体邀请,并经省宗教事务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在本省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
第五十条 外国人在本省可以根据自己的宗教信仰在依法登记的寺观教堂参加宗教活动。
境内外国人在本省集体进行宗教活动,应当在由县级以上宗教事务主管部门认可的经依法登记的寺观教堂,或者在由省宗教事务主管部门指定的临时地点举行;在临时地点集体进行宗教活动时,由县级以上宗教事务主管部门管理。
经当地有关宗教团体同意,境内外国人在本省可以邀请中国宗教教职人员按照各宗教习惯为其举行洗礼、婚礼、葬礼和道场、法会等宗教仪式。其中,举行婚礼的外国人必须是已经依法缔结婚姻关系的男女双方。
第五十一条 外国人在本省进行宗教活动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以任何名义或者形式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办事机构、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开办宗教院校、举办宗教培训班,不得违法进行传教活动。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或者干扰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的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侵犯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五十三条 筹备成立宗教团体期间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宗教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宗教团体继续以宗教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
第五十四条 为违法宗教活动提供条件的,由宗教事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情节严重的,并处两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批准擅自建设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设立但超出批准的面积建设宗教活动场所,或者为违法宗教活动提供条件,构成违法建设、非法占地等违法行为的,由宗教事务主管部门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并依法给予处罚。
第五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将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的,由宗教事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依法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依法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第五十七条 在宗教院校以外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传教、举行宗教活动、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其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
第五十八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由宗教事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第五十九条 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或者骗取钱财等违法活动的,由宗教事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应当给予处分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进行宗教交往,侨居国外的中国公民,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居民在本省进行宗教活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