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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2022修订)(2)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4-07-23   浏览量:51  
  
  【颁布机关】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0号
  【发布日期】2022-09-29
  【实施日期】2023-01-01
  【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修改变更】2006年3月29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3年12月19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八件地方性法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水土保持条例〉七件地方性法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2年9月29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修订

  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2022修订)(2)
  第六章 危险废物
  第四十九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建立危险废物专业化分类收集、运输、贮存体系,实现县(市、区)行政区域全覆盖。
  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年产生量小的单位(以下称小微产废单位)的分布情况以及危险废物收集能力,推动小微产废单位专业化收集、贮存设施建设。具体办法由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五十条 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设区的市发展改革等主管部门,编制危险废物综合利用设施建设方案,明确危险废物综合利用设施的布局、规模等内容。
  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行业发展工作指引,推动危险废物相关产业健康发展。
  第五十一条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实施危险废物经营许可。
  第五十二条 危险废物产生单位贮存危险废物,应当采取符合国家和省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贮存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的,应当在期满前三十日内通过省固体废物治理系统变更危险废物管理计划,说明延长的期限和理由。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五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对废弃、过期、失效的危险化学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稳定化预处理。
  废弃、过期、失效的危险化学品属于危险废物的,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并通过省固体废物治理系统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有关信息与应急管理部门共享。
  第五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做好医疗废物源头分类,规范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存、交接的方法和程序,使用符合标准的医疗废物包装物、容器和警示标志,通过省固体废物治理系统运行危险废物电子转移联单。村卫生室、医务室、门诊部和诊所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医疗废物可以集中至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统一收运、处置。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备收集、转运设施和车辆,至少每四十八小时到医疗卫生机构收运一次医疗废物。收运医疗废物应当使用有明显医疗废物标识的专用车辆,防止医疗废物丢失、泄露。
  在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海岛或者偏远地区,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卫生健康、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要求,依法自行就地处置其产生的医疗废物,并做好记录。
  第五十五条 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发生时,临时设立的集中隔离医学观察点、疫苗接种点、医学采样点以及口岸等场所产生的与防疫相关的固体废物,应当按照医疗废物管理。
  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期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医疗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置等工作纳入重大传染病疫情领导指挥体系,加强统筹协调,保障所需的人员、车辆、场地、处置设施和防护物资。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环境卫生、交通运输、公安、财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协同配合,依法履行应急处置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本行政区域危险废物焚烧处置设施、生活垃圾焚烧设施、协同处置固体废物的水泥窑等资源,建立协同应急处置医疗废物设施清单,保障医疗废物应急处置能力。
  经济和信息化、科学技术等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可降解一次性口罩的技术研发和生产。
  第五十六条 危险废物填埋场运营管理单位应当设置填埋场地识别标志,如实记录填埋信息,建立永久性档案,依法监测环境污染状况,并通过省固体废物治理系统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填埋与监测信息。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有关信息与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共享。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设施或者场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转移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建筑垃圾未运行电子转移联单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工业固体废物产生单位将规定名录外的工业固体废物混入生活垃圾焚烧设施进行焚烧处置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工程施工单位未在施工现场公示建筑垃圾处理方案相关内容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将建筑垃圾交由未取得核准的单位或者个人处置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动物医疗废物产生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动物医疗废物交由集中处置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六款规定,露天堆放、就地清洗或者违法加工塑料废弃物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液态废物的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但是,排入水体的废水的污染防治适用有关法律、法规,不适用本条例。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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