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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消防条例(2023修订)(2)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4-07-11   浏览量:57  
  
  【颁布机关】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23-01-12
  【实施日期】2023-05-01
  【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修改变更】1995年8月1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9年6月18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2年6月22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3年4月2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10年11月1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23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江苏省消防条例(2023修订)(2)
  第五章 灭火救援
  第五十九条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规定,承担火灾扑救工作,同时承担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综合应急救援工作。
  灭火救援应当贯彻救人第一、科学施救的原则。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应当加强能力建设,提高灭火救援的科学性、有效性。
  第六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火灾事故应急预案,加强应急预案管理,定期组织开展演练。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应当熟悉责任区情况,制定灭火和应急救援预案,实施灭火和应急救援作战演练。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协助开展熟悉、演练活动,并提供资料。熟悉、演练活动应当尽量避免或者减少对单位、场所正常工作、生活和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会同卫生健康等相关部门建立消防救援和院前医疗急救联动机制,实行119消防报警和120急救中心应急合作。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灭火和应急救援物资的生产、采购、储存体系和紧急调集、配送机制,优化物资品种、规模、结构和区域布局;加强消防救援战勤保障力量和物资储备建设,为灭火和应急救援工作提供保障。
  水域、山岳、森林和隧道、大型桥梁、高层建筑、地下工程、大型商业综合体、大跨度建筑,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经营、储存场所以及新能源生产储存企业、特高压变电站等比较集中的地区,应当按照规定配置特种装备。
  支持消防装备研发生产企业加强技术创新,生产先进实用的消防装备,提高灭火和应急救援能力。
  第六十二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与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灭火和应急救援所需信息资料共享机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共享相关基础信息资料;根据消防救援机构实施灭火和应急救援的需要,提供实时信息资料。具体办法由省消防救援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
  第六十三条 应急管理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建立应急协调联动机制,按照国家规定共建共用应急联合指挥平台。
  消防应急救援调度指挥中心与应急管理、公安、交通运输、生态环境、气象、林业、供水、供电、供气、医疗救护等部门和单位以及专业应急救援队伍之间,应当设有专线通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单位专职消防队以及社会应急救援队伍,应当设有与当地消防应急救援调度指挥中心联系的有线或者无线通信设备。
  发生火灾、重大灾害事故等突发事件时,通信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协调做好公用通信网应急通信保障工作,优先保障现场救援工作的通信需要。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通用航空单位纳入所在地应急救援体系,组织通用航空单位开展必要的应急救援培训和日常训练。
  发生火灾、重大灾害事故等突发事件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调用通用航空单位参与应急救援,通用航空单位应当服从调用。
  紧急情况下,需要航空运输消防救援人员和消防应急救援装备、物资,或者利用航空器开展人员搜救、现场勘查、物资投放、灭火药剂喷洒等消防应急救援工作的,有关单位应当优先运输、许可。
  对参与应急救援和应急救援日常训练的通用航空单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财政资金给予适当补偿。
  第六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火灾,应当迅速报警;起火单位应当组织扑救初起火灾。
  人员密集场所发生火灾,该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应当立即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疏散。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接到报警或者命令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采取有效措施组织灭火和应急救援。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为火灾报警、灭火和应急救援提供便利。
  第六十六条 消防救援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扑救。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参加火灾以外的其他重大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指挥。
  社会应急救援队伍参与灭火和应急救援行动时,应当服从统一调度指挥。
  第六十七条 为阻止火灾蔓延,避免重大损失,火场总指挥有权决定使用各种水源,划定警戒区,在火场周围实施交通管制,截断电力、可燃气体和可燃液体的输送,限制用火用电,利用临近建筑物和有关设施,拆除或者破损毗邻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等,调动交通运输、生态环境、气象、市政、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医疗救护等部门和单位协助灭火救援。造成有关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当地人民政府按照规定予以补偿。
  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参加扑救外单位火灾,以及有关单位协助灭火救援所损耗的物资,由火灾发生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六章 消防监督
  第六十八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加强源头管理、守住安全底线的原则,加强消防安全事前事中事后监管,建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协同、审批管理标准统一和审批结果衔接的工作机制,具体办法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省消防救援机构共同制定。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结合消防设计、施工质量情况,合理确定属于公众聚集场所的特殊建设工程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备案抽查比例。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实行告知承诺管理。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在消防验收合格或者消防验收备案通过后,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提出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申请,作出场所符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承诺,提交规定的材料,并对其承诺和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许可并及时对作出承诺的公众聚集场所进行核查。
  申请人选择不采用告知承诺方式办理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对该场所进行检查;经检查符合要求的,应当予以许可。
  第六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大数据、物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在火灾预防、区域火灾风险评估、灭火和应急救援等方面的应用,采用消防设施传感器、电气火灾监控、电动自行车智能充电、单位消防安全管理系统、消防设施联网监测等技防、物防措施,提升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水平。
  消防救援机构和有关部门运用现代信息技术进行消防安全信息采集、监测、预警的,不替代单位承担消防安全主体责任,不作为追究消防执法责任的依据。
  第七十条 实施消防监督检查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证件。
  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可以进入单位、场所进行检查,测试消防设施,调阅有关资料,询问、了解有关情况。对检查发现的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按照有关规定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对检查发现不合格消防产品和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情况通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应当尽量避免或者减少对被检查单位、场所正常工作、生活和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第七十一条 建立健全消防安全领域信用管理体系,推动消防安全守信激励、失信惩戒。
  实行消防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制度。有下列行为的,依法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一)公众聚集场所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作出虚假消防安全承诺,且场所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
  (二)拒不执行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决定,经催告无正当理由逾期仍不执行的;
  (三)存在重大火灾隐患,拒不整改的;
  (四)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伪造或者出具严重虚假、失实文件的;
  (五)注册消防工程师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执业印章,情节严重的;
  (六)严重扰乱火灾现场秩序、影响灭火救援的;
  (七)故意破坏或者伪造火灾现场的;
  (八)法律、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消防严重失信行为。
  第七十二条 消防救援机构根据火灾调查的需要,可以封闭火灾现场。起火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保护灾后现场,协助消防救援机构调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清理、移动火灾现场物品,隐瞒事实真相或者干预、阻挠火灾事故的调查处理。
  发生轻微火灾事故且当事人确认不需要火灾事故调查认定文书的,消防救援机构可以不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轻微火灾事故标准由省消防救援机构规定。
  第七十三条 对造成人员死亡或者产生社会影响的一般及以上火灾事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追究相关责任主体的火灾事故责任。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前款规定的火灾事故属于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全覆盖,对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领域和事项,及时明确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协调落实监督管理责任。
  有关部门应当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的消防安全实行包容审慎监管,针对其性质、特点分类制定和实行相应的监管规则和标准,确保消防安全。
  第七十五条 消防救援机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资源共享、信息互通、线索移送、协作配合的工作机制,提高消防监督管理和灭火救援工作效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未按照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发生火灾事故的,由消防救援机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八条 消防审验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文件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消防审验技术服务机构不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开展消防审验技术服务活动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九条  未依法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或者建立的专职消防队不符合标准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条 建设工程有关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不合格消防产品、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或者防火性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由相关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消防设施进行维护保养和检测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设置消防控制室的单位未按照规定落实消防控制室管理制度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二条 建筑物外立面装修、装饰、设置广告妨害防火、逃生和灭火救援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三条 人员密集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消防安全标识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人员密集场所的疏散通道、楼梯间及前室的门,未按照规定保持常闭,或者不能保证在火灾时自动关闭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未按照规定指定专业处置人员,设置专用资料箱,配备专用灭火器材、储备专用灭火药剂,或者未保持专用灭火器材和灭火药剂完好有效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发生事故时,未启动应急救援预案,调派专业处置人员开展和参与相应处置,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消防救援机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 违反规定使用产生烟火的物品的,由消防救援机构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五条 利用船舶或者水上浮动设施开设餐饮、娱乐场所、水上加油点,不符合相应的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餐饮、娱乐场所由消防救援机构实施处罚,水上加油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部门实施处罚。
  第八十六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灭火救援装备、器材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七条 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未按照规定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用人单位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协助开展熟悉演练活动或者提供资料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九条  火灾扑灭后,违反规定擅自进入火灾封闭现场或者擅自清理、移动火灾现场物品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实施。
  有下列情形之一,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责令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决定:
  (一)涉及本地区经济发展的重大项目、重点单位的;
  (二)涉及单位、场所、人员数量众多,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
  (三)涉及城市公用事业的;
  (四)其他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情形。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对有关违反消防安全管理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九十二条 铁路、港航、民航、林业系统的消防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三条 符合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界定标准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消防安全职责,承担单位法律责任。
  第九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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