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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修订)(2)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4-06-20 浏览量:71
【颁布机关】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18-11-19
【实施日期】2019-06-01
【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修改变更】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3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12月1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8年11月19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修订)(2)
第四章 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和重污染天气应对
第六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与周边省(市)建立大气污染联合防治机制,推进区域合作,定期协商解决区域大气污染防治重大事项,落实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责任。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或者参与区域防治政策、标准、措施等重大问题的联合研究,推动区域各省(市)在节能减排、产业准入和淘汰以及机动车船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检验方法、燃油标准等方面环境政策、标准、措施的统一。
第六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与周边省(市)相关部门加强沟通协调,共享大气污染防治信息,建立预警联动应急响应机制,组织实施环评会商、联合执法、预警应急等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七十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主体功能区规划、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大气污染传输扩散规律,可以划定本省的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并予以公布。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方案,统筹协调重点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重点区域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联合防治方案,采取更严格的大气污染防治措施,促进区域大气环境质量达标、改善。
第七十一条 省、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气象等有关部门,建立重污染天气预警研判机制,开展大气环境质量预报;可能发生重污染天气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省、市级人民政府根据重污染天气预报信息,进行综合研判,确定预警等级,并及时发出重污染天气预警,告知公众防护措施,指导公众出行和调整其他相关社会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重污染天气应对纳入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依法制定应急预案,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纳入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应急预案,制定应急响应操作方案;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求执行重污染天气停产、限产或者错峰生产应急措施。
第七十二条 在重污染天气时段和区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需要可以采取下列应急措施:
(一)责令重点排污单位停产、限产或者错峰生产;
(二)限制燃油机动车船行驶和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
(三)责令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构)筑物拆除施工;
(四)禁止燃放烟花爆竹、露天烧烤;
(五)停止幼儿园和学校户外体育活动;
(六)停止组织露天体育比赛活动及其他露天举办的群体性活动;
(七)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七十三条 可能发生造成大气污染突发环境事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编制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在发生大气污染突发环境事件时,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处理措施,防止污染扩大,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章 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大气污染防治信息公开制度,拓宽公众参与途径,为公众参与和监督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提供便利。第七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通过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及时公开下列信息:
(一)实时大气环境质量;
(二)污染源监督监测情况;
(三)重点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排放控制和削减情况;
(四)大气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情况;
(五)造成大气污染的突发环境事件及应对情况;
(六)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大气环境信息。
第七十六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通过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如实向社会公开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排放量和执行的排放标准、核定的排放总量,以及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等信息,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定期通报大气环境违法行为,并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大气环境违法信息纳入省社会信用信息平台。
第七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情形外,规划编制、项目审批、环境影响评价等与公众环境权益密切相关的事项,应当通过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向可能受影响的公众说明情况,充分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情况应当作为决策的参考依据。
第七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公众参与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聘请社会监督员,协助监督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团体以及环境保护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依法参与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保护大气环境。
第八十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投入大气环境保护,推行大气污染第三方防治,由排污者委托专业市场主体进行大气污染防治,提高大气污染防治专业化水平。
第八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大气污染防治举报工作机制,公布举报电话、网络平台、电子邮箱、信箱等,方便公众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及时核实、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并告知举报人。
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应当予以保密并在规定时限内反馈处理结果等情况;查证属实的,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侵占、损毁、干扰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和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
(二)违反环境监测技术规范,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物排放监测数据的。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燃煤发电机组大气污染物排放未执行国家超低排放限值要求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新建国家和本省规定规模以下燃煤锅炉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拆除,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用机动车排放明显可见黑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车辆行驶证,责令限期维修,可以处200元以上1千元以下罚款;维修后并经排放检验合格的,发还车辆行驶证;
(二)在用机动船舶不符合规定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或者排放明显可见黑烟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维修,可以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未在施工现场出入口设置车辆冲洗设施的;
(二)未按照规定在施工工地安装扬尘在线监测设施的;
(三)在城市建成区内的施工工地现场搅拌砂浆的;
(四)大型堆场未配置车辆冲洗专用设施的。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未按照规定处置矿产勘探、开采废弃物,或者未整治、修复矿山及其周边自然生态环境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五年内不受理其新的探矿权、采矿权申请。
第九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从事产生恶臭气体的生产经营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或者停业整治;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一条第四款规定,重点排污单位拒不执行重污染天气停产、限产或者错峰生产应急措施决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除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九十三条 排污单位拒不履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作出的责令停产停业整治或者关闭决定,继续违法生产、营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停止或者限制向排污单位供水、供电、供气的决定,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九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实施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的;
(二)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大气污染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查封、扣押排污单位的设施、设备、物品的;
(四)未依法发布大气环境质量信息或者发布虚假的大气环境质量信息的;
(五)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六)未依法发布重污染天气预警,采取应急措施的;
(七)未依法履行大气污染防治监管职责或者履行监管职责不力,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九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