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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防汛防旱防风条例(2)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4-06-10 浏览量:74
【颁布机关】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19-03-28
【实施日期】2019-03-28
【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广东省防汛防旱防风条例(2)
(2019年3月28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防汛防旱防风有关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未按照规定编制防汛防旱防风相关规划或者应急预案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拒不执行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或者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进行防汛防风检查,或者对存在的问题未及时整改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
(四)其他未依法履行防汛防旱防风工作职责的情形。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建设单位损坏、填堵原有的城镇排水设施或者擅自提高地面标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不服从调度,擅自下泄水量或者发电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管理单位在紧急情况下加大下泄流量,超出调度运用计划规定流量运行时,未按要求报告或者告知相关防汛防旱防风指挥机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设置影响船舶安全航行和避风的养殖和捕捞等设施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滨海浴场、景区、自然保护区、公园、游乐场等经营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发出警示信息或者采取相应安全措施的,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应急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安全措施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发布的渔船回港、人员转移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其依法采取的措施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停课、停工、停产、停运、停业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