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 页 >文章正文

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2022修正)(2)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4-06-06   浏览量:64  
  
  【颁布机关】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22-11-30
  【实施日期】2022-11-30
  【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修改变更】2004年9月24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5年1月13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8年11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等十三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9年11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十六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2年11月30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六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2022修正)(2)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一)没有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没有制定本级政府、本部门环境保护目标的;
  (二)未按照规定实施环境保护规划的;
  (三)未按照规定编制、公开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环境事件的;
  (四)因违法决策、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等造成重大环境事件的;
  (五)未依法公开相关环境信息的;
  (六)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的;
  (七)严重干扰正常环境执法的;
  (八)发现环境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九)将环境保护资金截留或者挪作他用的;
  (十)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撤销或者变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的环境质量监测点(断面)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环境监测机构未按照环境监测规范从事环境监测活动,造成监测数据失实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环境监测机构弄虚作假,隐瞒、伪造、篡改环境监测数据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相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环境监测机构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虚报、瞒报、拒报、迟报或者伪造、变造、篡改环境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未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建立载明防治污染设施运行、维护、更新和污染物排放等情况的管理台账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经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未经批准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五款规定,受委托单位未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运营防治污染设施或者实施污染治理,或者在运营防治污染设施或者实施污染治理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受委托单位在运营防治污染设施或者实施污染治理中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并予以公告。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设置、管理排污口的,依法予以处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设置标志牌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通过非核定的排污口排放污染物或者从污染物处理设施的中间工序引出并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自动监控设施的管理运营单位弄虚作假,隐瞒、伪造、篡改自动监控数据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污染物集中处理单位不正常运行或者未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停止运行污染物集中处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污染物集中处理单位未向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交付处理的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等信息,或者发现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交付处理的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发生重大变化,未立即报告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处分。
  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原油成品油码头、加油加气站、储油储气库、原油成品油运输船舶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五款规定,饮食服务业经营者未按照规定设置油烟净化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项目未按照规定设置异味或者废气处理装置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建筑施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工整顿:
  (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密闭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措施的;
  (二)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在施工工地内堆存的建筑土方、建筑垃圾、渣土和散装物料的;
  (三)未及时清运建筑土方、建筑垃圾、渣土和散装物料的。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土地使用权人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未进行覆盖、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建筑土方、建筑垃圾、渣土和散装物料以及灰浆等流体物料未采用密闭方式运送或者未采取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或者未按照规定路线行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法编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或者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未及时启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单位或者个人使用超过农业灌溉标准和水产养殖标准的污水进行灌溉和养殖,或者将有毒有害的污泥作为农用肥料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划定的畜禽禁养区从事畜禽养殖业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七十八条 对违法排污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停止或者改正违法行为,拒不停止或者改正违法行为的,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停止或者改正违法行为的次日起,按照原罚款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二)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经批准擅自拆除、闲置防治污染设施的;
  (三)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
  (四)污染物集中处理单位不正常运行或者未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停止运行污染物集中处理设施的;
  (五)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认为其环境违法行为已改正申请查验的,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的次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实施查验;未申请查验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改正期限届满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完成查验。
  第八十条 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依法查处环境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移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移送的涉嫌环境犯罪案件应当依法进行处理。
  第八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及有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由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八十二条 本条例所指的小区域,包括小城镇、小流域、各类经济开发区、生态保护区及其他需要特定保护的区域。
  第八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打印此页】  【关闭

Processed in 0.251424 second(s) , 66 queri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