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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2020修订)(2)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4-05-15   浏览量:72  
  
  【颁布机关】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5届〕第37号
  【发布日期】2020-09-25
  【实施日期】2021-01-01
  【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修改变更】2006年11月3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0年9月25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

  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2020修订)(2)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燃气供应企业不符合燃气经营许可条件要求,或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决定的要求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六条 取得燃气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特许经营的实施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收回特许经营权、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并采取措施保障燃气供应和服务:
  (一)擅自转让、出租、质押、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擅自处分特许经营权或者特许经营项目资产的;
  (二)不按照规定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燃气设施,严重影响燃气供应安全的;
  (三)不符合燃气质量和服务的标准和要求,严重影响公共利益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七条 燃气供应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至第(六)项,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未对使用的气瓶进行维护、保养,或者未按照规定将气瓶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充装非自有产权气瓶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充装,直至吊销其充装许可证;使用未经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已经报废的气瓶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燃气中掺杂、掺假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安装、使用符合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及其连接管、燃气泄漏报警装置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非居民用户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非居民用户有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居民用户有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九)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管道燃气供应企业未按照规范维修、安装、改装、移动或者拆除居民用户专有部分的燃气设施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单位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改装、安装、移动燃气设施或者不按照燃气设施改动许可的要求实施作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擅自拆除、改装、安装或者移动户内管道燃气设施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改装、安装或者移动户外燃气设施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存在安全隐患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可以指定燃气供应企业代为采取改正措施,相关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发布施工作业信息,或者燃气供应企业未及时就地下管道燃气设施情况及时告知建设单位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建设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安全保护方案进行施工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燃气供应企业未按照安全监护协议的约定履行监护职责并进行现场指导的,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有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依照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有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情形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本市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标准和规定的用气设备及其配件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盗用燃气或者损毁燃气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本条例确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进行综合执法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进行综合执法的,应当加强对辖区内燃气供应企业、非居民用户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健全燃气供应企业、燃气用户的管理服务信息。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中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燃气是指用于生产、生活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
  (二)燃气设施是指燃气储配站、门站、气化站、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市政燃气管网等的总称,包括市政燃气设施、用户专有部分和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等。
  (三)用气设备及其配件是指使用燃气作为燃料进行加热、炊事等的设备及其配件,包括燃气工业炉、燃气锅炉、燃气空调机、民用燃气用具及燃气泄漏报警装置等燃气安全防护装置、灶具连接管、气瓶调压器等。
  (四)燃气供应企业是指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管道燃气、瓶装燃气或者燃气供应站、充装站、气化站、加气站等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
  (五)燃气用户是指燃气使用人,包括居民用户和非居民用户。
  (六)居民用户专有部分的燃气设施,是指燃气计量表安装在户内时,从户内燃气计量表起(不包括燃气计量表)按照顺气流方向延伸的燃气管道等燃气设施,以及燃气计量表安装在室外时燃气管道进户墙内侧的燃气设施(不包括墙体内的燃气设施)。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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