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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2021修正)(2)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4-05-14   浏览量:94  
  
  【颁布机关】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5届〕第61号
  【发布日期】2021-09-24
  【实施日期】2021-09-24
  【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修改变更】2009年5月22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9年3月29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根据2021年9月24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2021修正)(2)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七十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规划自然资源及其他相关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依法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依法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临时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临时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四)对未依法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的;
  (五)同意修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图前未依法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的;
  (六)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七)对涉及房屋的用途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用途不一致的申请许可事项,核发行政许可证件的。
  市政公用服务单位违反规定对违法建设提供公用服务且拒不改正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有关涉嫌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问题线索移送监察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十四条 对正在搭建、开挖的违法建设,执法机关应当书面责令违法建设当事人立即停止建设、自行拆除或者回填;并可以查封违法建设施工现场、扣押违法建设施工工具和材料。当事人拒不停止建设或者拒不拆除、回填的,执法机关应当依法立即强制拆除、回填。
  第七十五条 建设工程未取得规划许可证件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证件许可内容进行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没收违法建设实物的处置办法由市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七十六条 城镇临时建设工程未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内容进行建设或者逾期未拆除的,由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该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 未经批准使用宅基地进行村民住宅建设的,符合村庄规划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补办审批手续;不符合村庄规划的,责令限期拆除;有租金收入的,没收租金收入,并处租金收入一倍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 执法机关责令违法建设当事人限期拆除或者回填,违法建设当事人逾期不拆除或者回填的,执法机关应当依法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的,执法机关依法实施强制拆除、回填等措施。违法建设拆除或者回填的,应当进行安全鉴定。
  执法机关对无法确定违法建设当事人的,可以在公共媒体或者该建设工程所在地发布公告,督促违法建设当事人依法接受处理,责令其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告知其逾期不拆除的,执法机关将依法实施强制拆除,公告期间不得少于十日。公告期间届满后六个月内无人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依法强制拆除或者没收。
  第七十九条 执法机关查处违法建设,符合法定代履行情形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第八十条 强制拆除或者回填违法建设及其安全鉴定的费用、建筑垃圾清运处置费用,以及相关物品保管费用由违法建设当事人承担。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的,执法机关可以依法加处滞纳金。
  行政机关实施加处滞纳金超过三十日,经催告当事人仍不履行的,应当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十一条 设计单位为没有取得规划许可的建设工程提供用于施工的设计图纸,或者不按照规划许可的要求提供用于施工的设计图纸,由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于注册建筑师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可以吊销资格证书,五年内不予注册。
  第八十二条 施工单位未按照符合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或者承接未取得规划许可的建设项目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以工程合同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八十三条 城镇居住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建设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的,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的,处应建部分工程造价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城镇居住建设项目的配套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按照规定应当移交未移交的,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移交;逾期不移交的,直接收回,并处未移交部分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四条 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后,建设单位或者所有人违反本市规划用途管制规定擅自改变使用用途的,由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按照实际使用用途类型应当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地价款数额的二倍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八十五条 城镇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在施工现场对外公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六条 执法机关在实施监督检查时,任何个人有阻碍执法机关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或者隐藏、转移、变卖、损毁查封、扣押的财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八十七条 违法建设当事人受到罚款处理后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执法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违法建设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缴纳罚款的,执法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十八条 执法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定,并可以依法发出限制消费令、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
  第八十九条 建设单位进行建设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违法建设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依法对当事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追究其损害赔偿责任。
  第九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主管部门在执行本条例过程中发现公职人员涉嫌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应当移送监察机关依法处理。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嫌构成其他刑事犯罪的,执法机关应当将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九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的各项建设工程,指新建、改建、扩建、翻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城乡市政和交通工程。
  重要大街、历史文化街区、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特定地区的现有建筑物外部装修参照建设工程办理。
  第九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违法建设包括城镇违法建设和乡村违法建设。城镇违法建设是指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城镇建设工程,以及逾期未拆除的城镇临时建设工程。乡村违法建设是指应当取得而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乡村建设工程。
  本条例所称的违法建设当事人,包括违法建设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第九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9年4月2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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