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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2025修正)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6-05-15 浏览量:43
【颁布机关】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92号
【发布日期】2025-11-27
【实施日期】2026-01-01
【效力位阶】地方政府规章
【修改变更】2007年12月26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2号公布 根据2018年1月12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46号《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0年6月17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6号《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5年11月27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92号《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西藏自治区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2025修正)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合理利用气候资源,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管理,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西藏自治区气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人工影响天气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工影响天气,是指为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合理利用气候资源,在适当天气条件下通过科技手段对局部大气物理、化学过程进行人工影响,实现增雨雪、防雹、消雨雪、消雾、防霜等目的的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组织实施和指导管理。
发展和改革、财政、公安、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利、林业和草原、应急管理、民航、通信管理、新闻媒体、飞行管制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属于公益性地方气象事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工影响天气事业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
第六条 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应当制定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由有关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商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科学技术试验、效果评估分析等研究工作,拓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应用领域。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做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各项气象保障工作,及时无偿提供雷达、卫星、气象情报等探测资料与信息。
第七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作业地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提前公告,并通知当地公安机关做好安全保卫工作。
农业农村、水利、林业和草原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无偿提供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灾情、水文、火情等资料。通信部门应当保障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通信畅通。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在人工影响天气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以下简称作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人工影响天气所需合格的作业设备;
(二)具有储存人工影响天气设备的仓库、炮台和必要的工作设施;
(三)具有与作业地气象主管机构、飞行管制部门畅通联系的通信工具;
(四)有健全的作业安全管理制度和作业设备的维护、运输、存储、保管等制度,以及明确的突发事件应对措施;
(五)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作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不得使用不合格、超过有效期或者报废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专用设备;接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的指挥、管理和监督,按要求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
鼓励作业单位为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一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制定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人员培训标准对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人员进行岗前培训。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人员应当掌握相关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后,方可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利用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人员名单,由所在地的气象主管机构抄送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气候特点、地理条件和防灾减灾工作需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等有关规定,会同飞行管制部门确定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点。作业点不得设在人口稠密区,且无重要设施和高大建筑物。
第十三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二)有适宜的天气和作业时机;
(三)作业指挥人员和作业人员已经到位;
(四)飞行管制部门同意的作业空域和作业时限;
(五)作业设备完好,符合使用要求。
第十四条 利用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等实施消雹、增雨等常规作业的作业单位,在接到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征得飞行管制部门同意的通知后,应当及时实施作业,并记录作业情况。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完毕后,作业单位应当将作业时间、地点、高度、弹药种类、用弹量、空域申请、作业效果等情况进行记录并及时存档。
第十五条 作业单位利用飞机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由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向飞行管制部门申请空域和作业时限。机场管理机构及有关单位应当做好飞机起降、备降和地勤等保障工作。
第十六条 为抗旱、森林防火以及保证重大活动的顺利实施,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要求,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实施增雨雪、消雨雪等人工影响天气活动。
第十七条 飞行管制部门在接到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的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空域申请后,根据空域的使用情况,在确保飞行安全的前提下,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应当做好记录,并及时通知作业单位。
第十八条 作业单位应当在飞行管制部门批准的作业空域和作业时限内进行作业。在接到飞行管制部门停止作业的通知后,作业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作业。
第十九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中发生事故的,作业单位应当按照事先制定的突发事件应对措施及时处理,并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作业单位应当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应急管理部门、公安部门、保险机构等做好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二十条 运输、存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使用的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炮弹、火箭弹等危险品,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武器装备、爆炸物品管理的法律、法规。
人民武装部等有关单位应当协助存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炮弹、火箭弹等危险品;炮弹、火箭弹等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专用装备的调运,由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武器装备、爆炸物品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一条 作业单位不得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用于与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无关的活动,也不得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转让给非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和个人。作业单位之间转让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的,应当自转让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定期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点、作业设备进行检查。对发现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作业点、作业设备的,应当要求作业单位及时改正。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实施人工影响天气的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进行年检;年检不合格的,应当立即进行检修,经检修仍达不到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要求的,予以报废。
第二十三条 气象主管机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人工影响天气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根据有关部门、单位的特定要求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实施,所需经费由该部门、单位承担。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