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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地震预警管理办法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4-12-06 浏览量:20
【颁布机关】陕西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7号
【发布日期】2018-11-21
【实施日期】2019-03-01
【效力位阶】地方政府规章
陕西省地震预警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震预警活动,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陕西省防震减灾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震预警,是指地震发生后,在破坏性地震波到达可能遭受破坏的区域前,利用地震监测设施、设备及相关技术向该区域发出地震警报信息。
第三条 地震预警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部门协同、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震预警工作的领导,将地震预警系统建设和运行管理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事权与支出责任相适应的原则承担。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地震预警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地震预警相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参与地震预警系统建设,开展地震预警科技创新、产品研发、成果应用和信息服务。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地震预警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地震预警系统建设规划和相关要求,组织编制地震预警系统建设规划,并纳入全省防震减灾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地震预警系统建设规划应当包括地震预警台网建设、信息自动处理系统建设、信息自动发布与传播系统建设等内容。
第九条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地震预警系统建设规划,组织建设全省统一的地震预警系统。
设区的市、县(市、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全省地震预警系统建设规划,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地震预警系统的建设。
第十条 水库、油田、矿山、石油化工、高速铁路、城市轨道交通等重大建设工程和其他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设施,应当建立地震预警信息的自动接收及应急处置系统,也可以根据需要建设专用地震预警系统,所建设的专用地震预警系统应当报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专用地震预警系统和社会力量建设的地震预警台站(点),符合省地震预警系统建设规划和入网技术要求的,可以纳入全省地震预警系统。
第十一条 地震预警的系统建设、运行管理,地震预警信息发布与传播等相关技术及应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并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第十二条 地震预警系统建成后,应当经过一年以上的试运行,试运行结束并经省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组织评估,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正式运行。
第十三条 地震预警系统试运行测试,不得面向社会公众进行;确需面向社会公众进行的,应当经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同意,并在测试信息前标注测试字样。
第十四条 地震预警信息实行统一发布制度。
本省行政区域内地震预警信息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通过省地震预警系统统一发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社会发布地震预警信息。
第十五条 当破坏性地震发生时,应当向本省行政区域内预估地震烈度5度以上区域发送地震预警信息。
地震预警信息内容应当包括地震震中、震级、发震时间、破坏性地震波到达时间、预估地震烈度等要素。
第十六条 广播、电视、移动通信、网络媒体及其他有关媒体应当配合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地震预警信息发布。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接收到地震预警信息后,应当按照地震应急预案规定,依法及时做好地震灾害防范和应急处置。
第十八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学校、医院、商业中心等人员密集场所,应当建立地震预警信息接收和播发技术系统以及应急处置机制,在收到地震预警信息后,采取相应避险措施。
第十九条 地震预警系统运行管理单位和地震预警信息接收单位,应当加强对地震预警设施、装置及其系统的维护和管理,保障地震预警系统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预警系统专用设施,不得危害观测环境。
第二十一条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监测数据信息实时共享的管理与服务。
纳入全省地震预警系统的台站(点),应当将地震预警系统的监测数据信息实时传送到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地震预警系统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有关单位开展的地震应急演练进行指导。
第二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组织开展地震预警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和地震应急演练,提高公众地震应急避险的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地震预警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按照本办法履行职责,对地震预警工作造成严重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及其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地震预警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其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建设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
(一)未按规定建立地震预警信息自动接收、播发和应急处置机制的;
(二)建设专用地震预警系统,未向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的;
(三)未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进行地震预警系统建设和运行管理的;
(四)地震预警系统未按照规定进行试运行,或者未经评估、验收正式运行的;
(五)未按规定将地震预警系统监测数据实时传送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发布地震预警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的;
(二)危害地震观测环境的。
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作出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10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9 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