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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原水引水管渠保护办法(2023修正)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4-09-07   浏览量:6  
  
  【颁布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
  【发布日期】2023-08-04
  【实施日期】2023-09-05
  【效力位阶】地方政府规章
  【修改变更】1995年1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  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4月1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3年8月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第三次修正

  上海市原水引水管渠保护办法(2023修正)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原水引水管渠的保护管理,确保供水安全,保证本市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城市供水条例》《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原水引水管渠(以下简称引水管渠),是指黄浦江、长江原水引水系统中敷设在原水水厂、泵站以外的输水管渠(包括钢筋混凝土渠道、钢管及其他新型材质管道)、透气管渠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在引水管渠保护范围和控制范围内进行的生产建设及其他有关活动。
  第四条(保护范围和控制范围的划定)
  钢筋混凝土渠道的保护范围为渠道及其外缘两侧各10米内的区域。
  钢管及其他新型材质管道的保护范围为管道及其外缘两侧各5米内的区域;其中,以顶管法施工且采取双管敷设的,其保护范围为管道及其外缘两侧各3米内的区域。
  引水管渠保护范围应当设置永久性识别标志。
  引水管渠控制范围为保护范围两侧各40米内的区域。
  第五条(主管部门和协管部门)
  上海市水务局(以下简称市水务局)是本市引水管渠保护的主管部门。
  本市规划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管理、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交通、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市水务局实施本办法。
  引水管渠沿线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引水管渠保护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保护范围和控制范围内的备案要求)
  引水管渠保护范围内确需实施与引水管渠平行或交叉的筑路、敷设管线等地下市政设施建设行为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报市水务局备案。
  引水管渠控制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完成后的15日内,将建设工程基本情况以及对毗邻引水管渠保护情况报市水务局备案。
  第七条(保护范围和控制范围内的施工要求)
  引水管渠保护范围和控制范围内从事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活动的,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供水管理、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管线管理等有关规定以及技术标准和规范。
  施工单位和监测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编制施工方案和监测方案,分别明确引水管渠保护和监测要求。
  监测单位在监测过程中发现监测指标达到监测控制限值时,应当立即通知施工单位;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并同时报告市水务局。
  第八条(巡查和监测)
  原水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引水管渠巡查和监测制度,配备专人实施日常和专项巡查,定期进行监测,并建立巡查、监测档案;发现安全隐患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并同时报告市水务局。
  第九条(服务和指导)
  市水务局应当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测单位和原水供水企业的引水管渠保护相关工作提供服务和指导。
  第十条(禁止行为的规定)
  在引水管渠保护范围内,严禁下列危及管渠或输水安全和原水水质的行为: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堆放砂石、砖瓦、金属、木材等物品;
  (三)打桩、凿井、机械耕作、开沟(河、渠)、挖坑(塘)、取土(因种植而挖、翻、取土或开凿农用排灌浅沟,深度从地面起小于0.7米的除外);
  (四)利用管渠作为建筑物或构筑物的抗风拉索的锚锭;
  (五)倾倒有毒有害的废渣、废液等;
  (六)在未采取加固措施的情况下,通行或停放大型客车、货运机动车;
  (七)船舶抛(拖)锚(黄浦江除外);
  (八)覆盖、铲除、涂改或损坏管渠永久性识别标志;
  (九)危及管渠或输水安全和原水水质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技术规范)
  引水管渠保护的技术规范,由市水务局制定。
  第十二条(投诉)
  对违反本办法危及管渠或输水安全和原水水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向市水务局投诉。
  第十三条(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城市供水条例》《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要求备案的,由市水务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复议与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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