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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市雕塑建设管理暂行规定(2007修正)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4-06-03   浏览量:59  
  
  【颁布机关】北京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00号
  【发布日期】2007-11-23
  【实施日期】2007-11-23
  【效力位阶】地方政府规章
  【修改变更】1988年12月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111号文件发布 根据1994年1月1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一次修改 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第二次修改)

  北京市城市雕塑建设管理暂行规定(2007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雕塑的建设管理,使城市雕塑建设符合北京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公路干线两侧、广场、公园、风景名胜区和其他公共场所建设城市雕塑,均按本规定管理。
  第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雕塑建设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贯彻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建设城市雕塑,由建设城市雕塑的单位(以下简称建设单位)将拟建雕塑的题材、体量、建设地点、雕塑模型、环境设计和上级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在公共绿地内建设城市雕塑,须先征得市园林绿化部门同意后,再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城市雕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建设。
  第五条 城市雕塑的设计,须由持有城市雕塑创作设计资格证书的合格的设计人员承担,未持有设计资格证书的,不得承担城市雕塑设计工作。
  第六条 城市雕塑的施工单位应按批准的设计施工,并保证施工质量,不得擅自修改设计。
  第七条 城市雕塑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须报原批准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对不按批准的设计施工或施工质量低劣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返工或拆除,造成恶劣影响的,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八条 城市雕塑建成后,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保持城市雕塑的完好和整洁。
  第九条 未取得城市雕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城市雕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城市雕塑的,按照违法建设处理。
  第十条 公民有爱护城市雕塑的义务。故意损毁城市雕塑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1988年12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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